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8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18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837號抗告人甲○○相對人午○○
己○戊○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丁○○
寅○○相對人丑○○法定代理人癸○○
巳○○相對人辰○○
卯○○壬○○辛○○前二人法定代理人子○○
庚○○相對人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全聲更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如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 邵旭 前為保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82年度全字第583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邵旭即據以聲請查封抗告人提存於原法院77年度存字第365號之擔保金。而邵旭向原法院對抗告人提起79年度訴字第1212號塗銷抵押權登記及損害賠償等事件,嗣經判決抗告人應給付邵旭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確定。相對人午○○、己○、戊○、丑○○、辰○○、卯○○、壬○○、辛○○(以下簡稱午○○等8人)乃持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93年度執字第19521號對抗告人實施強制執行(以下簡稱系爭執行事件)。惟抗告人旋即以該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對午○○等8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95年度上字第458號判決抗告人勝訴確定(以下簡稱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判決),爰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等語。
三、查, 邵旭前 以抗告人將其信託登記於抗告人名下,坐落於中壢市○○○段15-93、15-94地號兩筆土地及地上建物門牌號碼中壢市龍平里11鄰龍壽新村37、38號房屋等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偽造文書方式設定最高限額300萬元之抵押權,因而損害邵旭,邵旭為避免抗告人脫產,乃聲請原法院系爭裁定准就抗告人所有30萬元範圍內財產假扣押。嗣邵旭對抗告人提起之本案訴訟,經本院以85年度上更㈡字第375號判決抗告人應給付邵旭300萬元之備位聲明確定在案(下稱375號損害賠償確定判決)。午○○等8人並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抗告人之財產時(原僅午○○聲請強制執行,嗣於95年8月18日補正債權人為為午○○等8人,見該卷260頁至第263頁),抗告人因於375號損害賠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上訴最高法院期間,將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塗銷,乃對午○○等8人提起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判決抗告人勝訴確定等情,固據抗告人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判決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假扣押裁定卷、系爭執行卷查明屬實。惟 邵旭之 繼承人除午○○等8人外,尚有丙○○,此有丑○○、 邵維楷 、己○、 李謙 、戊○、辰○○、卯○○、辛○○、壬○○等9人於92年8月18日向原法院辦理拋棄繼承事件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附本院調閱原法院89年度繼字第464號(該第4頁)、92年度繼字第551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含原法院93年度繼更字第1號、本院92年度家抗字第359號、93年度家再抗字第1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89號、93年度台聲字第579號、94年度台聲字第108號、94年度台聲字第714號、95年度台聲字第408號卷)可憑,並有午○○等8人提出丙○○之出生證明可證(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是以抗告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判決,並未以邵旭之全體繼承人一同被訴,其當事人欠缺相對人丙○○,揆諸前揭說明,該確定判決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即相對人及丙○○,均無若何效力可言。參酌抗告人前亦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撤銷邵旭另聲請原法院79年度全字第559號假扣押裁定,均經本院認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判決,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即相對人,無若何效力,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確定,有本院調閱97抗更㈠字第40號、98年度抗字第1713號卷可參。是認抗告人自不得以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已獲判勝訴判決確定,假扣押裁定原因已消滅,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至午○○等8人雖曾以抗告人提起之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判決,並未以邵旭之全體繼承人一同被訴,認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提起再審之訴,雖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再字第36號判決駁回在案,固據抗告人提出該判決為證。惟細譯該判決已敘明午○○等8人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均不為此主張,嗣以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即不應准許。並認抗告人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為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違背或不適用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之情形,而駁回再審之訴,要與該確定判決對於午○○等8人及丙○○全體不生效力無涉。抗告人據為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判決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並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要屬無據。原法院據以駁回抗告人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之聲請,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連正義法官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書記官林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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