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6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109年度毒偵字第378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簡字第478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宗志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29日2時2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8日23時3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時30分許,應予更正),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之居所內,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並經其同意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而「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此觀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刑事判決意旨自明。另按因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規定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規定者,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修正後則將上開「5年後」修正為「3年後」,此為起訴之程序要件,自應適用現行法。且為配合上開寬厚政策,如仍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適用時機,限縮於「初犯」及「3年後第2次犯」,或「距前犯判決執行完畢釋放後超過3年」之第3犯(含以上)者,始有其適用,恐違此次修法之刑事政策意旨,不利被告,且增加法院須查明被告歷次犯罪間隔時間之不必要負擔;故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祇要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8月11日刑事庭會議多數見解意旨參照)。再按修正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於109年3月28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巷○弄○○號4樓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於同年月29日2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669ng/mL等情,有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採驗同意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至10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乙節,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此為本院歷來辦理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項。從而,被告上開時、地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另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
毒聲字第8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04年5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261、2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未再受任何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被告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日為「104年5月28日」。準此,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即109年3月29日
2時2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3年,揆諸前揭說明,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應再受觀察、勒戒。
㈣被告所涉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於109年7月16日偵
查終結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9年8月6日下午繫屬本院,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
8月6日新北檢德謹109毒偵3788字第1090079684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印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再受觀察、勒戒,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應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故本案繫屬時(109年8月6日)即欠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訴追條件,自屬聲請程序違背規定,本院爰改依通常程序而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