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2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720號
109年度訴字第1272號聲請人即被告 謝欣材 指定辯護人 張家豪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7052號、第7053號、第7055號),並經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欣材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捌月貳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謝欣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足之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為販賣毒品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重罪,被告於遭查獲販賣毒品時尚衝撞警方而逃離現場,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自陳以微信帳號向不特定多數人發送毒品交易訊息,應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經審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
101條之1第1項第9款、第10款規定,自109年5月26日諭知執行羈押3月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復依本案被告所涉販賣第三、四級毒品及持有爆裂物、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罪情節觀之,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之處分,均無法防止被告逃亡,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其所涉犯行,對社會治安造成莫大之損害,本院審酌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即經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羈押仍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三、綜上所述,本院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復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後,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且無從以具保取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9年8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於被告以始終坦承犯行、交出槍械,於羈押期間改過向善、反省自我,希望能回去陪伴家人,避免家人擔心,亦找份正當工作幫忙家中經濟;又被告有固定住所與家人同住,且被告亦不諳外國語言,更無資金或管道可至國外生活,應無棄保潛逃之可能,爰具狀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被告所犯為販賣毒品及持有爆裂物等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之犯後態度、是否積極配合檢警調查及家庭狀況,本非羈押與否斟酌之列,是上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仍無法影響被告尚有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故被告所為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無從准許,爰併予駁回,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鍾貴堯
法官許曉怡法官王怡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雯君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