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原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簡字第18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柏融
朱帛倉張傑理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柏融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帛倉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傑理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補充以「周柏融前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2次)、1年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2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7年5月21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8年1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因聚眾鬥毆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104年度重訴字第2、10號、104年度易字第274、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原矚上訴字第1號、105年度上訴字第2402號、106年度原上訴字第59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仍改判有期徒刑6月在案,遞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7年台上字第1562、156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108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第3行「進入店內後」,補充為「進入店內後,僅因周柏融不滿店內員工不招呼他,要店內員工老闆娘出來也不理會,便心生不滿」;並補充「髮之森估價明細表1份」為證據(見偵查卷第76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柏融、朱帛倉、張傑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又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周柏融有本院如上補充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柏融因告訴人所經營之理髮廳內員工不理會他,竟因而心生不滿,夥同朱帛倉、張傑理無端恣意損壞他人之物,使告訴人所經營之理髮廳內櫃檯、桌上及推車內之物品(含設計師剪刀12支、打薄刀6支、電剪4支、魚缸1個及其他放置在桌上之物品)受有如聲請所載之損害,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毀損財物之種類、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398號被告周柏融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朱帛倉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關山鎮豐田21之4號居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張傑理男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3樓居臺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柏融、朱帛倉及張傑理於民國109年1月17日19時40分許,至新北市○○區○○○街○○號 吳芳妮 所經營之髮之森理髮廳欲理髮,進入店內後,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均徒手推倒店內櫃檯、桌上及推車內之物品(含設計師剪刀12支、打薄刀6支、電剪4支、魚缸1個及其他放置在桌上之物品,共計價值新臺幣368000元),致令設計師剪刀12支、打薄刀6支、電剪4支、魚缸1個及其他放置在桌上之物品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吳芳妮。
二、案經吳芳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柏融、朱帛倉及張傑理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芳妮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之畫面暨檔案光碟及現場照片在卷足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周柏融、朱帛倉及張傑理罪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周柏融、朱帛倉及張傑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周柏融、朱帛倉及張傑理間,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檢察官秦嘉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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