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5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537號反訴原告 詹益治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 律師複代理人 楊怡婷 律師反訴被告 吳宗壁 訴訟代理人 許珮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 詹益智 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6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以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法律關係為據,於民國108年8月26日提起本訴(見本院卷第11頁民事起訴狀收文戳章),請求被告於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4,249元之同時,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交付原告。嗣經本院就本訴之兩造爭執事項調查相關證據、詢問證人及進行多次言詞辯論期日,反訴原告於時隔近1年,遲至本院109年7月27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開庭時,當庭提出反訴起訴狀,而對反訴被告提起本件反訴,並為反訴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於反訴原告給付7,870,530元之同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見本院卷第361頁)。經核反訴被告除當庭表示不同意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見本院卷第356頁),且兩造於本訴所為攻擊防禦均已充足,本訴之訴訟程序已進行至最後1次言詞辯論期日,而觀反訴原告起訴狀中,另主張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法律規定並據此計算委任費用,顯見反訴非經調查無從判斷,堪認其提起前揭反訴請求,係意圖延滯訴訟,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段奇琬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書記官劉燕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