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8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虹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虹酈於民國108年8月30日19時5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6988-MR號自小客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彰化縣○○鎮路段○○○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南向211公里4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行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鋪設柏油之國道公路、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因未保持安全行車距離,而不慎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 吳宗霖 所駕駛之牌照號碼0000-KE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腰椎挫傷之傷害。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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