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原交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交簡字第14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恩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3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恩賜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駕駛」,補充為「無駕駛執照而駕駛」;第8行「擦挫傷」,更正為「挫擦傷」;倒數第3行「由 林智凱 」,補充為「由駕照已經吊銷在案之林智凱」;末行行末,補充以「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高恩賜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因悉上情」;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等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駕駛汽車時有特定行為,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等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其並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見偵查卷第6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19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為無照駕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並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5頁),合乎自首要件;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此主動申告未經發覺之罪,而受裁判之法律效果,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將自首由必減,修正為得減,依其修正理由所載:因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為使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以符公平等旨,堪認自首規定之立法目的,兼具獎勵行為人悔改認過,及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明犯罪之事實真相,以節省司法資源,並避免株連疑似,累及無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參照),是基於本案情節為縱向觀察,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貿然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並於回切原車道時未注意車輛四周狀況,方導致此次車禍發生,其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非低,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3275號被告高恩賜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金湖鎮安民12之1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3
樓之2(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恩賜於民國109年2月5日19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往中和路方向行駛,行經永和路1段65巷口前,本應注意行車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以避免造成其他用路人行進之危險,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方向限制線後逆向行駛,再駛入原來之車道時,不慎擦撞行駛在同向車道上,由林智凱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林智凱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右側踝部擦挫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智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三、證據:(一)被告高恩賜於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林智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三)現場及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數張,(四)林智凱之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檢察官蔡景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