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66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恒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2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恒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9月16日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2月25日期滿執行完畢,前開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0年8月25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7月2日送監執行徒刑後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以104年度易字第1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105年度審易字第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上開各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7年9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4月10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住處內,同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而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8706公克、驗餘淨重0.8673公克),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109年7月15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5年後再犯」、「5年內再犯」之追訴要件,均修正為「3年後再犯」、「3年內再犯」,無論是否屬刑罰法律之變更,容有不同見解,惟參照修法理由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而予以修正,故倘若被告前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3年內再犯,符合立法意旨再犯率甚高之標準,其嗣後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自應追訴處罰,反之,若屬3年後再犯,則應依新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送觀察、勒戒。又參酌最高法院109年8月11日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結論,對於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關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之意旨不再供參考,且若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又依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第2款之規定: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次按所謂偵查中,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3項規定,於起訴案件,係至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繫屬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且檢察官未將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
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本案於109年4月10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住處內,同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扣案毒品足佐,且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9年4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各1份在卷可按,固堪認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查,被告前雖因施用毒品案件,有觀察、勒戒之執行情形,惟其本案再犯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後,又係於109年7月15日新法施行前所犯,本案雖於109年6月23日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然於109年8月7日下午繫屬本院等情,有本案起訴書1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8月7日新北檢德忠109毒偵2416字第1090079433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檢察官應於新法生效施行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之規定處理,並應依新法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誤對於本案提起本件公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李宇銘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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