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19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19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1935號原告 游鈞崴 訴訟代理人 林彥廷 律師被告元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柏憲 被告 瑋瀚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仁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及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一】決議參照)。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為:(一)被告元裕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應將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5年5月17日以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板重登字第000000號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陸佰玖拾萬元之抵押權登計予以塗銷。(二)被告暐瀚有限公司應將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5年5月17日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查:原告起訴雖係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惟其訴訟之目的在使原告得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及排除對所有權之侵害,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即為系爭房地之客觀交易價值,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起訴時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計算,至原告訴之聲明另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又系爭建物及其坐落之系爭270地號土地鄰近地區1年內之不動產交易價格為93,600元/平方公尺,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是原告起訴時系爭建物及其坐落系爭270地號土地之交易價格為7,916,688元(計算式:84.58平方公尺【層次面積71.07平方公尺+陽台面積13.51平方公尺=84.58平方公尺】×93,600元/平方公尺=7,916,688元);再系爭270地號土地於原告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129,167元/平方公尺,有本院依職權查詢新北市政府不動產買賣交易服務網查詢資料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之交易價格則為3,047,050元(計算式:129,167元/平方公尺×117.9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分之1=3,047,0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963,738元(計算式:系爭建物及系爭270地號土地:7,916,688元+系爭270地號土地:3,047,050元=10,963,7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8,5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書記官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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