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簡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履行離婚協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簡抗字第15號再抗告人甲○○代理人 陳冠甫 律師
許恒輔 律師 温令行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乙○○間聲請履行離婚協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105年度家聲抗字第2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相對人乙○○主張:兩造原係夫妻,於民國91年9月4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再抗告人應按月給付伊贍養費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再抗告人屆滿60歲止。詎再抗告人自103年7月起拒絕給付等情,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命再抗告人給付伊4萬元本息,及自103年9月10日起至116年8月10日止,按月給付伊2萬元,該院以裁定移送原法院,原法院第一審裁定命再抗告人給付相對人28萬元,及自104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10月起至116年8月止,按月給付相對人2萬元。再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第二審以:本件係因離婚所生之給與贍養費事件,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之戊類事件,應適用家事非訟事件程序。兩造於離婚協議書約定給付之「贍養費」,非民法第1057條所定之贍養費,無從比照裁判離婚所生之贍養費為酌減。再抗告人所負擔之房租、生活所需等費用,並無明顯變化,且非締約當時不可預料,其退休年齡及退休後之收入等,難謂其無從預見,自無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爰維持原法院第一審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為違誤。再抗告意旨略以:贍養費具有國家保護義務之性質,法院得實體審查雙方當事人之契約內容是否違反贍養費之目的,不應區別協議離婚或裁判離婚,民法第1057條之規定,於修法前應得類推適用於兩願離婚,原法院未予適用,顯有錯誤云云,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本件確定後,如有家事事件法第102條第1項所定情事,再抗告人非不得依該項規定聲請變更原確定裁定之內容,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鄭雅萍法官鄭純惠法官蕭艿菁法官黃國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