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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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春來
林沛岑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262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0031號,102年度偵續字第6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即被告李春來、林沛岑(下稱被告二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㈡所載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科刑之判決,經比較新舊法律,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被告二人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共二罪刑,係綜合被告二人於第一審之自白,證人 陳玟蔆 (告訴人)、 林重光 、 陳文朗 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卷附合會會單、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行函文,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資為論斷。已載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被告二人於原審否認有偽造準私文書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並不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原判決並非單憑被告二人之自白為論罪依據,自無其二人上訴意旨所指欠缺補強證據、判決理由欠備及矛盾之違法情形。至於民國102年2月20日是由何人得標,告訴人所陳雖有前後不一,及被告二人提出「聯誼互助會每會5萬元」之紀錄表所示林重光未得標等節,縱原判決未說明取捨之理由,仍無礙被告二人前開犯行之認定,究非理由不備,亦難謂為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
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就被告二人所犯各罪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民間互助會已得標之死會會員,無論同組何一會員得標及其願出標金若干,均須繳納當期全額會款(如係外標,並須另繳納會息),被告二人共同以林重光、陳文朗會員名義冒標,並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因該等死會會員本負有繳納會款之義務,而非陷於錯誤而交付被告二人,是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執此指摘被告二人之犯罪所得尚包含死會會員所繳納之會款,原判決量刑有理由上矛盾等語,即不無誤會,核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合法。另本件原審係因第一審未及適用沒收新法,而予撤銷改判,所認定之犯罪情節與第一審並無不同,因而量處與第一審相同之刑度,並無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被告二人及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與量刑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依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取財(修正前)部分之上訴,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李英勇法官鄧振球法官梁宏哲法官何信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