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711號上訴人 柯江濃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62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8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柯江濃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販賣第二級毒品(即附表編號2至5)及轉讓禁藥(即附表編號6、7)各罪刑(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在採行罪狀認否程序之英美法,被告可當庭為認罪之答辯,此項答辯,雖不以自白相稱,但案件即可不經陪審及無須與不利證人對質詰問,由法官逕予判處罪刑。此在我國若被告於審判中對於起訴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或自白承認,並與證人在審判外針對待證事實之陳述悉相合致、且別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則可認定被告即不具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義。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於原審已經自白、認罪,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核與證人呂學長、黃俗箏證述情節相符,對於卷附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並無爭執,亦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原審審判長於審理時,詢問當事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辯護人均答稱「沒有。」等語。原判決爰以本件罪證明確,論斷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犯行,而未傳喚購毒者呂學長、黃俗箏出庭作證,並無不合。上訴人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直接審理原則、適用法則不當及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又原判決理由欄貳、一之(二)載明認定上訴人具有販賣附表編號1至5所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營利意圖之理由綦詳,上訴意旨以卷附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充其量僅能證明雙方有交付毒品行為,不足認確上訴人獲利,上訴人所為僅屬轉讓毒品等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犯附表編號6、7轉讓禁藥2罪,已具體審酌上訴人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就其所犯轉讓禁藥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客觀上均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未斟酌上訴人之品行,量刑過重,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係單純就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漫為指摘,難謂合法。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李英勇法官何信慶法官梁宏哲法官鄧振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