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2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279號抗告人0000-000000C(即甲男,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上列抗告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2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判決人甲男提出被害人A女、證人
B男、C女(以上3人姓名、年籍均詳卷)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書寫聲明書、和解書、原審法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
169號判決書(下稱原確定判決);A女之第一審審判筆錄、偵訊筆錄、警詢筆錄;B男之第一審審判筆錄、偵訊筆錄;C女之第一審審判筆錄;證人D男(姓名、年籍詳卷)之警詢筆錄等影本,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抗告人前已就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於105年1月29日以104年度聲再字第185號裁定(下稱前案)認無再審理由而予駁回確定,抗告人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程序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固非無見。
二、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所謂再審經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係指就聲請再審之原因,經法院以無理由而予駁回者而言。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如前後二次聲請再審之事由暨證據方法均相一致,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如若有一不同,即非同一事實之原因,自非法所不許。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執原裁定理由一所載之事由及證據方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中關於⑥部分,抗告人以證六
D男100年6月23日調查筆錄影本(見原審卷第84、85頁),主張D男係經警方告知始知本案,A女之證述不實在;以及⑧部分,抗告人以證四A女於第一審之審判筆錄(見原審卷第42至68頁),主張A女於第一審係經檢察官脅迫、誘導而為「對」或「是」之非任意陳述;社工人員亦對A女、B男脅迫、利誘應於法院審判中依警詢筆錄所載內容證述,否則即無補助金可拿,認A女之證述不足採等由(下稱⑥、⑧部分),並未見諸前案裁定,有前案裁定附原審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9至111頁)。前案理由既未記載關於⑥、⑧部分之聲請再審事由,復未論述⑥、⑧部分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如何不足據為聲請再審事由,亦即⑥、⑧部分並未經前案實體裁定駁回。原裁定未查,遽以抗告人係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
2項規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且為顧及抗告人之審級利益,應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李錦樑法官王復生法官洪于智法官黃斯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