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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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簡上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票款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上訴人 朱俊疆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 律師被上訴人 陳樹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39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此項上訴,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且其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又原裁判法院認上訴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將訴訟卷宗送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審查後如認上訴不應許可者,依同法第436條之5第1項規定,仍應以裁定駁回之,不受原裁判法院所具許可意見書之拘束。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被上訴人簽發原判決附表所示2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伊,係為履行訴外人台灣好夫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好夫曼公司)與伊於民國103年間簽訂「技術支援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先行給付履約保證,作為伊提供關鍵技術資料之對等給付交換條件,被上訴人負有先為給付義務,且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未依系爭契約1.
3、1.4條款履行。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既存在於伊與好夫曼公司間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不得以伊有無依約履行事由,拒絕給付。原第二審判決竟認伊未履行系爭契約上開約定,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系爭支票票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提供好夫曼公司大陸廠「產品比重較輕且較白,為原料常壓預反應及板材高溫反應法生產矽酸鈣之技術支援」,被上訴人係好夫曼公司負責人,其為該公司給付系爭契約2.2、2.3條款約定之報酬,而簽發系爭支票支付上訴人。茲因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1.3、1.4條款履行,且兩造係系爭支票直接前後手關係,從而被上訴人拒絕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予上訴人,洵屬有據等詞,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末本院47年台上字第1621號判例係指票據債務人於票據經背書後,不得以背書人即他人與執票人間所存非直接前後手之關係抗辯,與本件情形不同,尚無可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林恩山法官高金枝法官周舒雁法官吳光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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