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0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上訴人 莊綉琴 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 律師被上訴人 温玉珠
謝宏治 謝依玲 謝宏鈞 謝晏綺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文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字第146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已於民國103年9月14日屆滿,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對系爭抵押權債務人 謝禎偉 有債權存在,則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應予准許等情,暨原審贅述而與判決結果無涉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梁玉芬法官魏大喨法官詹文馨法官盧彥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