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簡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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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499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周啓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緝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啓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周啓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不思悔改,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考量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緝字第7號

  被   告 周啓傑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啓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580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1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6日晚間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局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啓傑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83)、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核與被告前揭自白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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