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號
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右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丙○○共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因承作第三人丁○○房屋修建工程,而由丁○○手中收受甲○○所開立票據面額為新台幣五萬元之支票乙紙,茲因票據到期不獲付款,詎其不思以正當途徑追償債務,竟夥同丙○○,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九月一日夜間二十一時二十分許,到福建省金門縣金城鎮水頭碼頭等候,迨甲○○從福建省金門縣烈嶼鄉搭乘交通船返回水頭碼頭時,即刻上前要求甲○○必須清償丁○○收受之系爭支票票款並要求其上車,甲○○不從,雙方發生爭執,詎乙○○竟出手將甲○○的右手反扣至背後,丙○○則強拉甲○○的左手,共同將甲○○拖行一、二公尺,拖至岸邊,以上開強暴方法,使甲○○行無義務之事,強迫其清償票款五萬元,因甲○○事前已向警局報案,為當場埋伏之警察當場逮獲。
二、案經甲○○訴由福建省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丙○○均否認有強暴脅迫行為,乙○○辯稱:我看到甲○○以後就叫甲○○到丁○○那裡去處理,他原本答應要去,後來又說了一些讓我聽不懂的話,故意讓我生氣,我因為生氣所以就推他手臂及肩膀,我是用右手推他的左手臂好幾下,結果警察就來了,當時丙○○在旁邊幫我們兩人拉開,丙○○是將手放在我們兩人的中間把我們拉開等語。丙○○辯以,我們去找甲○○,看到甲○○後乙○○與甲○○大小聲並拉被害人的手,乙○○並沒有推,我只是站在他們中間要他們不要這樣子,我沒有真的拉他,但可能有碰到,後來警察就來了等詞。惟查,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迭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指訴甚詳,核與證人即金門縣警察局金城警察所警員 劉華泰 於偵訊時證稱:當時甲○○打電話向所長報案,所長帶我及 陳慶穎 一起至水頭碼頭,在甲○○車子附近等候,甲○○下船後,被告二人在他車子那邊守候,剛開始還很客氣,後來就吵架,乙○○把甲○○的右手折到背後,丙○○強拉甲○○的左手,拖了一、二公尺,到岸邊時,我們就上前逮捕(見偵查卷第四七頁背面),二者互核無訛,此外,並有被害人甲○○所開立之支票影本乙紙附卷可參,被告前開辯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渠等二人之間,相互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一日夜間二十一時二十分許,竟未經許可持有經主管機關公告管制具有殺傷力之手指虎一只,嗣於九十年九月一日夜間,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尚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八十年臺上字第五五三號復著有判例。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所稱各式刀械,係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始足當之。揆櫫前開條文意旨,本條所稱之刀械,蓋限於前開所明示列舉出的各種刀械外,及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查禁之刀械為限。
三、訊據被告雖坦承持有上開拳頭虎等情不諱,辯稱:當時伊只想拿來玩一玩等語。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罪,無非係以:扣案之手指虎係具有殺傷力之主管關公告管制物品為其論據。
五、經查扣案之手指虎一只,經送福建省金門縣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刀械,有該局九十一年二月八日金警保字第○九一○○○一八一八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蓋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持有之上開手指虎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欲管制之刀械,揆諸前揭說明,尚難以持有刀械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持有刀械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顏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永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