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9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五五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 律師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局法定代理人梁樾被上訴人光復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進元 被上訴人甲○○即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勞上更㈠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為不服下級法院判決請求上級法院救濟之方法,則未受下級法院判決之當事人,自無對之聲明不服之餘地。查本件上訴人乙○係本件第一審備位之訴部分之原告,惟此部分未經第一審及原審判決,上訴人對原判決自不得聲明不服,其竟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法自屬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義豐法官朱建男法官許澍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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