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2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聲字第2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二七四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與乙○○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本院裁定(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九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其理由無非以:聲請人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三二號判決(下稱第四三二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業於上訴理由狀具體指摘該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八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及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八○八號判例。縱認聲請人所表明之上訴理由,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之要件,亦應先行命其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始得裁定駁回。乃原確定裁定未命聲請人補正,即以表明之上訴理由非對第四三二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而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顯有錯誤等云,為其論據。惟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所表明者,顯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仍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提起第三審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既規定法院毋庸命補正,則於表明之上訴理由,顯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法院自亦毋庸命補正。聲請人對第四三二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據其提出上訴理由狀,但原確定裁定認其對該判決所為之指摘,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非具體表明第四三二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因而駁回其第三審上訴,依上說明,適用法規即無錯誤。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難謂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吳麗女法官許朝雄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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