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2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七六號
抗告人郁成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東成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上弘開發設計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年度重上字第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關於發明專利權之民事或刑事訴訟,在申請案、異議案、舉發案、撤銷案確定前,得停止偵查或審判,專利法第九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新型專利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五條亦規定甚明。既稱得停止審判,其應否停止訴訟程序,即依法院之自由意見決之。換言之,該條規定係認法院有命停止其訴訟程序與否之裁量權,亦即關於發現專利權之民、刑事訴訟,在有申請案、異議案、舉發案或撤銷案時,法院斟酌情形,如認為以停止訴訟程序為適當,自得裁定命停止。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侵害其取得之第一五三一八八號「旅行箱拉桿結構」新型專利權,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其損害,並應將用以製造侵害其專利權物品之射出塑膠模具交予抗告人銷燬。原法院以:上開專利案業經相對人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舉發,目前尚在該局審理中,有該局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九一)智專三(一)0五0一七字第0九一一一00一八一號函可稽,因認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於該舉發案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依首揭說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專利法第九十四條係規定得停止訴訟程序,並非應停止訴訟程序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陳國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