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0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水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128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水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水順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2398號、82年度訴字第679號、82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5月、1年,上開案件藥事法部分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1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1年10月,前開3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2年度聲字第61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83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258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3年4月、9月、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42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假釋經撤銷,嗣經接續執行殘刑3年又24日及有期徒刑5年2月,於89年7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96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上開假釋又經撤銷,經接續執行殘刑4年又22日及有期徒刑3年,於97年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再因犯竊盜等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987號、97年度簡字第608號、97年度易字第2493號、97年度易字第288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5月、4月及拘役50日,上開4罪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493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假釋並經撤銷,經接續執行殘刑4月又24日及有期徒刑1年6月,於100年4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因犯竊盜、施用毒品等罪,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996號、100年度簡字第797號及101年度訴字第40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4月、5月、10月及10月確定,上開6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902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迄102年12月2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又其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8年7月20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楊水順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前開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即101年度訴字第400號)判刑確定後,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3月9日晚上1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後再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3月11日凌晨4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長春路口,因其所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經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上午4時30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楊水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三、被告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分,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幸其犯後坦認犯行,已具悔意,暨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