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提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提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提字第5號聲請人蔡思(即 陳俊元 之妻)代理人 沈崇廉 律師
林伯劭 律師受刑人陳俊元上列聲請人為受刑人聲請提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提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者,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5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請提審應以人民受「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者為限,如係依法院所為裁判剝奪人身自由者,自不得聲請提審。次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陳俊元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嗣經歷次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而據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重上更三字第
122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年,又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12判決駁回上訴駁回而於103年2月13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
(二)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03年度執字第3899號分案執行,並於103年3月7日查詢受刑人陳俊元之在監在押紀錄表、健保、稅務及戶役政作業系統,確認其戶籍址為基隆市○○區○○街○○○巷○○號4樓,且無在監在押紀錄,而於103年3月13日對上址及受刑人於法院審理時 陳明 之送達處所基隆市○○區○○街○○○號12樓寄送執行傳票予受刑人,經郵局寄送人員於103年3月18日送達上開處所,均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其他代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轄區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派出所;復於103年3月13日查詢該案具保人即受刑人之妻蔡思(亦為本案聲請人)在監在押紀錄表及戶役政作業系統,確認其戶籍址為基隆市○○區○○街○○○巷○○號4樓,且無在監押紀錄後,即於同日寄送主旨為「請台端通知被保人(或帶同)陳俊元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31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逾期該被保人如逃匿,即依法聲請沒收保證金新臺幣五萬元」之通知至上開具保人之戶籍址及其於法院審理時 陳明之 送達處所基隆市○○區○○街○○○號12樓予具保人,經郵局寄送人員於103年3月18日送達上開處所,均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其他代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轄區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派出所等情,有本院調取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執字第3899號卷附之受刑人在監在押紀錄表、健保、稅務及戶役政作業系統、該案具保人即本案聲請人之在監在押紀錄表及戶役政作業系統查詢資料、新北地檢署103年3月13日新北檢龍酉(103執3899)通知各1份,及受刑人之送達證書、該案具保人之送達證書各2份在卷可參。因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按時到案執行,且其戶籍址及居所地均在基隆市,新北地檢署即以
103年4月3日新北檢龍酉103執3899字第1439號函囑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代為執行拘提,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對受刑人之上開戶籍址及陳明送達處所核發拘票,員警分別於103年4月14日、16日前往上開地址執行拘提均未獲,而於103年4月21日檢附報告書繳回拘票,基隆地檢署因而以103年4月22日基檢 達乙
103執助202字第8513號函函覆新北地檢署無法代執行等情,有新北地檢署、基隆地檢署上開函文、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拘提無著報告書各2份附卷足憑。新北地檢署收受上開函文,而認受刑人已傳拘無著,復經於103年4月28日查詢受刑人之在監在押紀錄及戶役政作業系統,確認受刑人未在監押,亦無遷移住所,顯已逃匿,而於103年5月25日發布通緝等情,亦有受刑人之在監在押紀錄表、戶役政作業系統、新北地檢署通緝書在卷供參。
(三)又受刑人前因傳拘無著,而經新北地檢署發布通緝,其傳喚、拘提及通緝程序均合法進行,員警依新北地檢署核發之通緝書於103年8月12日逮補受刑人,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發監執行,並核發執行指揮書,受刑人因而於同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有受刑人之訊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可稽。
(四)則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確定判決,經合法傳喚、拘提未到,而通緝到案,現依法院之確定判決執行徒刑中。該確定判決之如上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執行卷宗核閱後,未見有何違法事由,聲請人空言以受刑人未受通知,通緝不合法為由,為本件提審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刑事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書記官顏督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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