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9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9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99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志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字第10381號、103年度執聲字第23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志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修正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因本案受刑人黃志偉所犯數罪均受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並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之適用,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二、查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
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冰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妨害自由│妨害自由│├────────┼──────────┼──────────┤│宣告刑│拘役40日│拘役10日│├────────┼──────────┼──────────┤│犯罪日期│101年11月2日│101年12月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2年度偵續││年度案號│第587號│字第405號│├───┬────┼──────────┼──────────┤││法院│臺中地方法院│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沙簡字第155│102年度易字第3496號││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2年3月28日│103年4月24日│├───┼────┼──────────┼──────────┤││法院│臺中地方法院│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沙簡字第155│102年度易字第3496號││││號│││判決├────┼──────────┼──────────┤││判決│102年6月3日│103年6月9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得易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之案件│社會勞動│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7295號(已執畢)│第103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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