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秩抗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普通庭裁定103年度秩抗字第4號抗告人即被移送人 張森柏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03年度中秩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張森柏於102年12月18日下午8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同案被移送人 郭台興 因行車糾紛互相鬥毆,爰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處抗告人張森柏與同案被移送人郭台興各新臺幣(下同)5千元罰鍰。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所載(詳附件)。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與同案被移送人郭台興在上開時、地,因行車糾紛相
互鬥毆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移送人郭台興於警詢中陳稱:「(問:你於何時?在何地因何事發生事情經過請詳述?)我於102年12月18日在崇德路接近大連路口之時因由本人駕駛車號000-00行駛內車車道要迴轉等左轉燈號我聽到左後方由一部機車對著我狂按喇叭,並對我辱罵三字經(幹你娘、你咧靠北),我自認沒有錯所以也按了2聲喇叭回應他,且當時他機車H7C-507沒開大燈。接著他騎到大連路與崇德路2段口轉角用更大的聲音辱罵我並請以手勢叫我開車過去。於是我就停車道他那邊下車與他理論。才一下車他就跑到我車旁以三字經(幹XX)辱罵我,並揮右拳要打我但我把他撥開然後我自然反應揮拳打到他臉部。他跑回到他的機車拿安全帽攻擊我,造成我頭部與手指多處受傷」等語(見本院103年度中秩字第2號卷〈下稱原審卷〉第5頁背面);又抗告人於警詢中亦坦承其有與郭台興互毆,陳稱:「(問:你今(18)日因何事被警方帶回文昌所製作筆錄?)因我在102年12月18日晚上20點50分在崇德路與大連路口因與一部計程車車號000-00由當場指認由郭台興駕駛計程車發生行車糾紛,在崇德路二段292號前互毆,所以警方到場請我到所製作筆錄」、「(問:你於何時?在何地因何事發生事情經過請詳述?)我於102年12月18日在崇德路接近大連路口之時因由郭台興駕駛之車號000-00號由路邊起步要駛入道路之時差一點撞到騎乘H7C-507號後來我們雙方停在路邊理論,一言不和就互毆以致我右手虎口及右臉頰受傷祥要補醫院驗傷單」「(問:你們雙方互毆之時是否有持武器?)我有看見車號000-00計程車司機從後車廂拿出電擊棒跟我對打」、「(問:你是否有拿武器毆打085-F3號計程車司機?)我沒有拿任何武器打他」、「(問:你說你沒有拿東西毆打085-3號司機郭台興,郭台興傷是如何來的?)我想應該是我們在扭打之時跌倒在地造成吧」等語(見原審卷第3頁背面)。是抗告人與同案被移送人郭台興上開所陳內容大致相符,且抗告人於警詢時業已供稱其有與郭台興發生扭打情事,足認抗告人因行車糾紛之緣故,確有與郭台興互相鬥毆,且倘抗告人未與郭台興互相拉扯、互毆,郭台興豈有受有多處等傷害之理。抗告人與郭台興相互鬥毆之事證明確,其事實足堪認定。
㈡又抗告人辯稱其毆打郭台興係出於正當防衛等語,惟按正當
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反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686號、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參照);又按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且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299號判決、84年度台非字第208號判決參照)。本件抗告人有與郭台興互毆之事實,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認定抗告人所為係正當防衛,且渠等互毆之行為,乃無從分別何方係出於不法侵害,難認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且抗告人若對於郭台興之舉止有所不滿,應採合法有效方式,或暫離該處以平息雙方情緒,不得在侵害已過去後續為非必要之反擊。故抗告人之行為,既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是抗告人猶執此主張原審所為裁定不當,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台幣5,000元,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處亦稱允適,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葳
法官張德寬法官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