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95號聲請人戊○○相對人丁○○
丙○○乙○○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八二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78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05,000元為擔保,經本院94年度存字第82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供擔保停止本院94年度執字第7417號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遭駁回而敗訴確定,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向鈞院聲請請求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586號民事裁定,命相對人於該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就其供擔保所受之損害而行使權利,然迄今逾期仍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提存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本院95年聲字第586號民事裁定影本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78號、95年度存字第1577號擔保提存卷、95年聲字第586號民事裁定等核閱屬實。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應指行使因供擔保惹起訴訟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故於訴訟終結後,相對人如認因該停止執行之裁定,致受有損害,而依前開規定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方得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87年度台抗字第681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本院就相對人有無向聲請人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情,逕向民事科各分案室查詢,知無起訴之情事,此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3份在卷可佐,則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俞婷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書記官林美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