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5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5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599號抗告人乙○○
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經原法院以裁定限期命其於五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民國97年3月6日分別送達抗告人2人,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見原審卷頁13-14),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依上開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黃麟倫法官鄭純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書記官劉麗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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