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44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六六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日上午九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北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錦州街二八號前,本應注意於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以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意,乙○○欲靠右騎去騎樓尋找停車位時,竟疏於注意,貿然行駛超越同向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後即靠右轉,甲○○閃避不及,乙○○騎乘之輕型機車右後車身與甲○○騎乘之輕型機車車頭發生擦撞,致甲○○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小脛骨腓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係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而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