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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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代理人 蘇良音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嘉義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6年1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按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單位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其錯誤屬實或無可補正者,由受理機關依權責簽結,並將簽結之理由,連同該事件有關文件書函請原舉發單位之上級機關查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三十四條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案原處分機關裁決書之違規時間欄固書寫95年10月14日下午4時55分,而違規地點欄則空白未載,有裁決書附卷可稽。按違規行為之事實及地點涉及特定案件之確定,且涉及行為可否連續處罰等重要構成要件之判斷,原處分對於裁決書違規事實地點既未指明,亦無從判斷原處分所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等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復未依前揭規定為補正或查明,依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並應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三、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書記官蕭琪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