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抗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遷讓返還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70號抗告人 黃欽祺 相對人 陳隆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隆天間遷讓返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0年3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674號所為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審因而於民國100年3月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0,754元,核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100年3月10日聲請訴訟救助,未經裁定前,顯無裁定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理由,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經查,抗告人在原審起訴請求相對人遷讓返還台中市○○鄉○○○段○○○○號、167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17)及增建部分所有權全部之房屋全部予抗告人,原審因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964,975元(前述166、167土地面積分別為81.12平方公尺、36.63平方公尺,99年公告地價均為8500元/平方公尺,前述房屋於99年間課稅現值為964,100元,合計價額為1,964,975元【計算式為:8500元×81.12平方公尺+8500元×36.63平方公尺+964,100元=1,964,97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0,754元,核無不合。再查,抗告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100年5月19日以100年度聲字第3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100年5月30日收受該裁定,未聲明不服,該裁定已告確定一節,有本院100年度聲字第36號案卷為佐,抗告人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自屬無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盧江陽法官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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