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00年上易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75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勝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16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634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謝勝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3609號、96年度訴字第486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罪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49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77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
440號判決處拘役50日、50日、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經與前開定執行刑之罪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9年5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0年3月20日上午7時許,持金屬製造、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與安全具有危險性可為兇器使用之美工刀及老虎鉗各1支,騎乘機車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玉峰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峰公司)」廠房,自該廠房旁之路徑進入廠房內,進而以前開工具竊取上開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共計48公斤(市價約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得手,並將該電纜線搬運至玉峰公司廠房外之馬路旁後,即聯絡 余承宗 (所涉搬運贓物罪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幫其搬運贓物。余承宗明知謝勝德於100年
3月20日上午9時許,請其幫忙搬運之電纜線係贓物,竟基於搬運贓物之故意,與謝勝德共同將其先前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廠房內竊得之電纜線搬運至高雄市○○區○○路○○○巷○○號及高雄市○○區○○路○○號謝勝德住處內,並與謝勝德共同將前揭竊得之電纜線去皮後,欲將去皮後之電纜線販售牟利,余承宗再與謝勝德四、六分帳。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及高雄市○○區○○路○○號分別查獲,並扣得謝勝德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美工刀及老虎鉗各1支,另扣得美工刀3支、鐵剪
1支、鉗子2支、手套3雙、鐵枝22支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謝勝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各項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勝德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30至第31頁、第51至54頁、原審卷第26至28頁、第55至56頁、第63頁、本院卷第37頁、第48至49頁背面),核與證人即玉峰公司總經理 蘇崑秀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5至17頁,偵卷第51至54頁),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現場及扣案證物照片29張及扣案證物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42頁),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持以作案用之美工刀及老虎鉗各1支,其質地係金屬製品,且美工刀刀鋒銳利,如持以使用、揮打,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足以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應予以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竊得之財物價值等情,並考量其職業為油漆工、收入約月薪3萬多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並敘明公訴檢察官雖以被告竊取電纜線數量甚多,價值亦高,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認起訴書求處有期徒刑7月之刑度猶嫌過低,而當庭表示請求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之刑度,然原審斟酌上情,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已足昭炯戒,檢察官所求刑度尚嫌過重;另扣案之美工刀、老虎鉗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審理中陳述明確,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因與本案無直接關聯,不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被告係累犯,竊取電纜線數量多達48公斤,價值亦高,造成被害人之損害非輕,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量處有期徒刑7月,顯屬過輕云云。惟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明顯違背正義,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固屬累犯,所竊取電纜線數量多達48公斤,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量刑固應參酌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及犯罪所生之損害,但並非量刑之唯一基準,尚應考量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原審量處被告之刑,既已全盤考量上開情狀,即無違法可言,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林水城法官蔡國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
書記官張明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