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95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二一五七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無犯罪前科。甲○○為「榮民計程車服務中心台北市分中心」之靠行司機,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委由「榮民計程車服務中心台北市分中心」之負責人 徐瑾玫 以該中心名義與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奇異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購買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小客車一輛,甲○○則為連帶保證人,車總價為新台幣五十四萬七千五百二十四元,約定頭款需支付一千元,其餘車款自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分三十六期繳納,每期一萬五千二百零九元,在價金未付清之前,上開車牌號碼
000-00營業用小客車之所有權屬奇異公司所有,該中心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處分,並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向台北市監理處辦理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登記,上開車輛直接交由甲○○占有、使用營業,並由甲○○負責按期繳付車款,詎甲○○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月間某日,因需錢週轉,意圖為為己不法之所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小客車前往台北市○○○路與民權東路附近之「優良當舖」,將該車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典當交付予「優良當舖」,而得款七萬元應急,之後甲○○又自該當舖將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小客車借出營業,嗣因甲○○自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起即不再繳付前開車輛分期款項予奇異公司,奇異公司派員前往催討,發現上開車輛因甲○○未繳付「優良當舖」借款利息而於九十四年六月六日遭「優良當舖」派人將車拖走,因而查悉甲○○將上開輛典當現金七萬元乙事。案經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告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已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893-CL營業用小客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一紙、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台北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付款紀錄查詢、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專案外訪協尋單、存證信函、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五八一一號卷四頁至第十三頁)、處分同意書(本院卷第十三頁)影本各一紙在卷足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所圖利益、犯罪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書立處分同意書予奇異公司,同意將893-CL營業用小客車出賣予第三人,所得價金用以清償積欠奇異公司之車款,不足部分被告則自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起,每月償還二千元予奇異公司至還清所有車款止(有處分同意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無犯罪前科(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因需錢應急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然事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犯後態度良好,且書立處分同意書予奇異公司,同意將893-CL營業用小客車出賣予第三人,所得價金用以清償積欠奇異公司之車款,不足部分被告則自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起,每月償還二千元予奇異公司至還清所有車款止等,信被告歷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婷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曉雁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