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6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八七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陸貳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叁支、削尖鏟管叁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陸貳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叁支、削尖鏟管叁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六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一六八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減刑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在其友人位於臺中市○○路四三九之十七巷五號四樓之一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在其位於臺中縣○○鎮○○路○段○○○號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二十時五十分許,為警在其友人上址住處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驗餘淨重一點六二四七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用之注射針筒三支、削尖鏟管三支,且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自白。
(二)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代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一紙。
(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一紙。
(四)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九十八年五月八日草療鑑字第0九八0五000二四號鑑定書一紙。
(五)扣案之海洛因三包(合計驗餘淨重一點六二四七公克)。
(六)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削尖鏟管三支。
(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因與單純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九日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定、九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一三四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六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一六八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減刑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在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是被告前次所為之觀察、勒戒治療程序,顯未能收到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首揭說明,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海洛因三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驗餘淨重一點六二四七公克,有卷附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九十八年五月八日草療鑑字第0九八0五000二四號鑑定書一紙可佐,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何人所有,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削尖鏟管三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彩華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