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7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58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19日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93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送強制戒治,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6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88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送強制戒治,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2年2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復因案遭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所餘刑期1年1月又2日,於94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強制戒治部分,於90年7月4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6年1月13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4月19日21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某友人住處,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4月20日10時許,在臺中縣○○鄉○○村○○街○○號住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4月20日16時55分許,在臺中縣○○鄉○○路與大同路口為警盤查,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914公克),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甲○○為警查獲後,供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來源為 簡義文 ,且因而破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坦白承認,並有檢驗呈「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914公克),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有該院草療鑑字第0980500183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其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19日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93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送強制戒治,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88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送強制戒治,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2年2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復因案遭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所餘刑期1年1月又2日,於94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強制戒治部分,於90年7月4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6年1月13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6年1月13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被告為警查獲後,於偵查中供出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來源,因而查獲簡義文,而簡義文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5877、15878、10482號案件偵辦中,有被告之偵訊筆錄在卷,足認被告於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中,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破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自應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輕其刑。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刑有加重及減輕,並依法先加後減。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執行有期徒刑,仍未戒絕,繼續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一再沈溺於毒品,不能自拔,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914公克),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柯志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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