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3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3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叁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貳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氣球叁條,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叁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貳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氣球叁條,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82年間,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3611號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執行至84年7月26日假釋出獄。其於假釋期間,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2568號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同案另有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5號案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並與前揭有期徒刑6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確定。前揭假釋因而被撤銷,所餘殘刑有期徒刑2年又1日,與前揭11年刑期接續執行,至92年11月14日再假釋出獄。其於假釋期間,復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16號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開假釋因而被撤銷,所餘殘刑有期徒刑5年5月又15日。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589號案就上開可減刑案件裁定減刑,並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原來4年部分)、8年(原來11年部分)、7月(原來1年2月部分)確定,所餘殘刑5年5月又15日經減刑後僅剩有期徒刑5月又15日,與前揭施用毒品案件減刑後之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並於97年2月15日執行完畢。又被告於94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4年2月18日觀察、勒戒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7月24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路○○○巷○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點火燒烤後吸其煙氣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7月26日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路○段○○○○號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區○○○路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香煙內點燃後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經警 於98年7月26日16時10分許,在臺中市○○路○段○○○○號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太原院區5樓查獲,並扣得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合計0.238公克)及甲○○所有供其包裝海洛因所用之氣球3條。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即GC/MS)方法檢驗結果,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陽性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足憑,復有扣案之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合計0.238公克)及被告所有供其包裝海洛因所用之氣球3條可資佐證。且扣案之前開3包白粉狀物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均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該院草療鑑字第098080002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查被告於94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4年2月18日觀察、勒戒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依法追訴。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於82年間,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3611號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執行至84年7月26日假釋出獄。其於假釋期間,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2568號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同案另有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5號案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並與前揭有期徒刑6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確定。前揭假釋因而被撤銷,所餘殘刑有期徒刑2年又1日,與前揭11年刑期接續執行,至92年11月14日再假釋出獄。其於假釋期間,復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16號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開假釋因而被撤銷,所餘殘刑有期徒刑5年5月又15日。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589號案就上開可減刑案件裁定減刑,並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原來4年部分)、8年(原來11年部分)、7月(原來1年2月部分)確定,所餘殘刑5年5月又15日經減刑後僅剩有期徒刑5月又15日,與前揭施用毒品案件減刑後之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並於97年2月1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曾經觀察、勒戒,竟又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被告事後坦承犯行,再本於施用毒品犯罪之人,亦為「病人」之考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白粉3包經送鑑定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前開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爰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氣球3條,為被告所有,供其包裝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戴博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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