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事聲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事聲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事聲字第137號異議人戊○○
甲○○相對人丙○○
乙○○丁○○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8年9月29日所為之98年度審司聲字第1233號返還提存物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撤回93年度執全字第2952號假扣押執行案,有土地謄本可稽。又相對人指已訂20日以上期間催告異議人戊○○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與事實不符,異議人戊○○於接獲存證信函後,即發出存證信函復相對人,因相對人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並未因訴訟終結,獲得異議人戊○○給付之損害賠償後,將土地返還異議人戊○○,致損害仍在繼續發生中,尚無法行使權利,並非未行使權利,原裁定准予發還擔保金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又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僅以言詞或存證信函催告請求,尚難謂已行使權利」,有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3519號裁判可參。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7294號民事裁定為異議
人戊○○、甲○○提供新臺幣(下同)41萬元為假扣押之擔保,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492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相對人並持上開假扣押裁定對異議人戊○○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執行處以93年度執全字第2952號執行事件受理,並查封登記異議人戊○○所有臺北縣○○鄉○○段394、409、52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嗣經相對人於民國97年6月2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並由本院於97年7月16日以北院隆93執全公字第2952號函復相對人,本件執行之撤回,系爭標的「臺北縣○○鄉○○段○○○○號」因尚有94年度執全字第712號戊○○與乙○○、 謝秋文 間假處分併案執行查封中,故此部分准予撤回,但不予啟封,並同時囑託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塗銷異議人戊○○所○○○鄉○○段○○○○號(重測後為環山段596地號)、523地號(重測後為環山段937地號)等2筆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查封登記,此業經原法院調閱93年度執全字第2952號執行卷等查明屬實,堪信為真。且相對人復於98年8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異議人戊○○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有存證信函及異議人戊○○回函為證;另就異議人甲○○部分,因相對人並未具狀聲請對異議人甲○○為假扣押之執行,亦據相對人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為憑。從而相對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上揭要件,尚無不合。
㈡再者,異議人戊○○雖陳稱於接獲相對人所寄發存證信函後
,即發出存證信函復相對人,因異議人戊○○之損害仍在繼續發生中,致尚無法行使權利,並非未行使權利云云。惟相對人業依法撤回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已如前述,復依法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異議人戊○○行使權利,而異議人戊○○僅於98年8月21日以存證信函聲明其損害仍在繼續,損害額尚難確定,而迄未對相對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裁定予以准許,經核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曹瓊文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