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140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重測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四○五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代表人 莊順榮 右當事人間因重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第三一九之九、三一九之二四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榮田段一二二五、一二二四地號),經屏東縣政府辦理地籍重測結果面積短少,上訴人於重測結果公告期間提出異議,並申請複丈,之後又撤回複丈申請,重測結果公告確定,被上訴人據以辦理登記完畢。上訴人之後向被上訴人申請撤銷上開重測結果,逾二個月未獲准許,逕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認為無理由諭知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一再陳述其所有上開土地經重測時,因技術性錯誤致面積減少,被上訴人及其他參與機關有所疏失之情由,對於原判決究竟違背何項法令,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事,並未指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吳明鴻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徐忠信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