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5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15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重測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五號
原告甲○○被告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丙○○右當事人間因重測事件,原告不服屏東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九十一年屏府訴字第七十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第三一九之九、三一九之二四地號等二筆土地(重測後為榮田段一二二五、一二二四號),係屬屏東縣政府辦理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度地籍圖重測區,因重測結果致系爭二筆土地之面積短少,原告乃於重測結果公告期間內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提出異議,並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申請複丈,複丈時原告要求依舊地籍圖套圖辦理複丈,惟複丈人員認應依行為時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二十一點「重測異議複丈案件,應依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辦理複丈,不得依舊地籍圖辦理」之規定辦理,原告不滿,乃當場撤回複丈申請。嗣原告又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及同年八月五日向被告申請撤銷上開地籍圖重測結果,因被告逾二個月仍未為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聲明:
甲、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作成撤銷八十八年度屏東縣○○鎮○○○段第三一九之九、三一九之二四地號二筆土地(重測後為榮田段一二二五、一二二四號)地籍圖重測結果之行政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主張之理由: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三一九之九號(重測後為榮田段一二二五號)建地,面積三四六平方公尺及三一九之二四號(重測後為榮田段一二二四號)建地,面積七平方公尺,被告於八十八年辦理土地重測,因被告未按重測相關法令辦理,致使重測結果,原告所有前揭三一九之九號建地面積減少一六‧七二平方公尺,減少率四‧八三%,另前揭三一九之二四號減少四‧五七平方公尺,減少率六五‧二九%,而鄰地三二二之二一號卻相對增加二五‧一一平方公尺,三一九之三六號增加五‧八八平方公尺。案經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向被告異議並請求損失賠償未果後,將重測後新圖剪貼於重測前舊圖上,發現系爭土地面積減少原因係被告測量人員於重測現況調查及套製重測後地籍圖時,未參照舊地籍圖,而將系爭土地界址線內移所致。嗣經原告向屏東縣政府陳情後,該府始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八八屏府地籍字第一四八四三八號函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第八測量隊檢測,並副知被告。經檢測結果,發現前重測之現況調查及套製新地籍圖確實有錯誤,由被告測量員 黃英源 當場向原告說明:「檢測後系爭土地原向內移之界址線,已向外移恢複重測前原狀,但總面積少一坪多(約五平方公尺)」,並提供檢測成果圖,原告認為其誤差尚稱合理,當場答應無異議。惟該檢測成果被告測量員 朱秀文 竟積壓半年多未辦,至朱員離職後,始由被告職員黃英恭發覺,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通知原告再次召開協調會,並將協調紀錄函送原告,會中決議重新套繪新圖,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實地復測訂新界址樁在案,其復檢成果與前檢測相同,但後續工作被告以鄰地三二二之二一號所有權人 蔡譜陸 通知未到為由,而將案積壓未辦,嗣因該土地被法院拍賣而移轉,承買人不理會本案之紛爭,致懸案迄今無法解決。案經原告一再申請撤銷被告八十八年度違法重測成果,被告竟逾越二個月未為准駁決定,原告依法提起訴願,亦遭屏東縣政府訴願決定駁回。
二、系爭土地及鄰地均為空地,野草叢生,各宗土地並無界址,土地所有權人亦無法指界。故本案應屬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三點「參照舊地籍圖」協助指界案件,由被告編製之地籍圖重測地籍調表經界物名稱填註「待協助指界」為證。系爭土地原告曾於法定期限內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提出異議,並要求損失賠償,於同年六月十日由被告輔導補聲請複丈在案。惟查,本案土地重測減少面積原因,是被告未依法參照重測前舊地籍圖協助指界及套制重測後新圖所致,故複丈當場原告要求複丈人員將新、舊圖併測,始能查出減少原因,否則新圖是用衛星定位,正確率百分之百,新圖與重測後之土地面積一定相符,絕無可能查出錯誤原因,然被告複丈人員因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二十一點規定「重測異議複丈案件,應依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辦理複丈,不得依舊地籍圖辦理」之規定,而拒不提供舊地籍圖併測,致複丈程序流於形式,無法查出測量人員在現況調查及套製新圖時違法作業情況,原告為減少損失,當場撤回複丈。次查本案重測糾紛,係出於被告作業時違誤,被告應本於職權及時更正,無須受害人申請複丈,故本案與申請複丈救濟程序無關,先予敘明。
三、按辦理土地重測時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規定:「...對於逾期不設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
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又內政部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臺(八七)內地字第八七七七二九九號函訂定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也明定:「...五、地籍調查指界:...土地所有權人均到場而不能指界時,地籍調查及測量人員得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上開系爭土地既無鄰地界址,亦無使用人指界,則被告應參照舊地籍圖協助指界始為合法。惟查被告協助指界時,並無參照舊地籍圖,任測量人員為所欲為,將系爭土地與鄰地之界址線向系爭土地內移,致系爭土地面積嚴重減少,而鄰地相對增加,此為其違法之一。
四、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八八地測一字第一四八三一號函訂定地籍重測先現況調查作業注意事項第四點第四項二、面積初算第三款規定:「檢核單元(區廓)外圍面積與區廓內各宗地面積之和,其較差應於0‧00000二公頃內,以確保測量成果無誤。」亦即一公頃土地面積只准許二平方公寸內之誤差,故其誤差率為百萬分之二以內。又依同法同點第五款面積分析2(1)(2)明定﹕「(1)單元(區廓)內各宗地面積與重測前面積增減情形大致在公差內且均勻,則以現況作為地籍調查之參考資料。(2)單元(區廓)內各宗地面積與重測前面積不符,應依重測前面積按比例予以配賦套繪經界線並繪製圖說後...通知所有權人協調說明製作紀錄...」依上開作業既規定重測誤差率在百萬分之二以內,而系爭土地誤差率高達百萬分之四八‧三00及百萬分之六五二‧九00,而鄰地均相對增加,其增減情形明顯超過公差限度且不均勻,又單位(區廓)各宗土地增減情形異常,被告未依法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協調,而逕自套製重測新地籍圖,編製重測成果,此為其違法之二。
五、依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地測一字第一八七四八號函訂定地籍圖重測成果檢查作業須知第六章協助指界六0一參舊地籍圖之檢查:「...檢查方法(1)檢查面積增減比較分析表中是否註明面積增減超過2%者(並分析其原因)...此項目應就該班實際辦理筆數全數檢查...」系爭土地減少比率,三一九之九地號為四‧八三%,三一九之二四地號減少率為六五‧二九%,均超過增減二%以上,被告並無按上須知規定辦理檢查及時發現更正,此為其違法之三。
六、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八八地測一字第一四八三0號函訂定地籍圖重測舊地籍圖描繪及套繪分析注意事項第三項第四段規定:「描繪完竣後,應再核對地政事務所相關圖籍無誤後,送請檢查員攜至地政事務所檢查無誤後,由描繪人員及檢查人員核章。第五段:檢查無誤之描繪圖應辦理數化作業,並針對各宗土地進行面積分析,面積差異過大者應函送地政事務所查明原因或辦理更正」。上開系爭土地測量人員違法作業套製新圖,相關人員未依法檢查及時發現更正,事後又未依第七段規定分析檢討面積差異過大情形致使本案一錯再錯糾紛三年無法結案,此為其違法之四。
七、本案經原告提出異議後,被告土地重測主辦人員 陳俊雄 (已退休)發覺測量員朱秀文套製新圖違法,故通知原告等協調,且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進行檢測,檢測後之後續工作,朱員則積壓未辦理,被告身為主辦單位應負有催辦之責,催辦未果時,應速即依台灣省各縣(市)政府辦理地籍圖重測土地界址爭議調處程序規定,報請屏東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地區界址爭議協調會調處,調處時鄰地地主蔡譜陸如無故通知未到即可逕予仲裁結案。本案朱員積壓公文,被告不但未予催辦,又未及時報請屏東縣政府協調會調處,致因逾越調解時效而無法解決,此為其違法之五。
八、重測界址糾紛未決土地,依內政部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台(八七)內地字第八七七七二九九號函發布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三十二點明定:「...轉載於重測後登記簿。標示部備考欄註明『重測前面積XXX」及加註『本宗土地重測界址糾紛未解決』字樣」以防止事後移轉與承買人發生糾紛。本案系爭土地,被告明知測量人員朱秀文違法移動界址線,與鄰地糾紛未決,竟不按上函規定於標示部備考欄加予記註,致第三者向法院標購鄰地蔡譜陸所有之榮田段一二0九地號土地面積為合法承買面積,而不予理會被告複丈成果,使該案無法解決,此為其違法之六。
九、另本案訴願決定:「...本件訴願人既不服本府辦理八十八年度地籍圖重測之成果,即應向本府異議併尋求救濟方屬正辦,然訴願人逕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撤銷系爭地籍圖重測成果,依法自有未合。...」乙節,經查,原告對本案曾向屏東縣政府、潮州地政事務所及內政部(含測量局)申請、陳情等公文往返達五十六次,公文頁數多達七、八十頁,各單位互推責任,將責任全部推給被告,該所又積壓公文無人管,屢催不辦,致使原告投訴無門。又決定書對實體一字不提,其袒護所屬至為明顯。次查,屏東縣政府果真為本案權責機關,原告訴願書誤送該府受理,則該府應代為轉送內政部或退還,始為合法。該府既明知非本案訴願受理機關,那有本案決定權?屏東縣政府九十一年屏府訴字第七十號訴願決定顯為不當。綜上各點,被告違法辦理土地重測致侵害原告之土地所有權,其重測成果應屬無效,爰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乙、被告答辯意旨則謂:
一、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三一九之九、三一九之二四地號(重測後榮田段一二二五、一二二四地號)土地,係屬八十八年度潮州鎮地籍圖重測區內土地,按該年度潮州鎮地籍圖重測工作為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精省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派員辦理之重測區,依照重測業務劃分項目,重測業務中地籍調查表暨補正表審核、公告中異議處理及重測後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為被告主辦外,餘重測各項業務,皆由土地測量局及屏東縣政府執行辦理。
二、本件經查對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記載重測地籍調查時,係由地籍調查、測量人員辦理協助指界,其結果並經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確認界址且於地籍調查表內簽名同意在案,茲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五點(內政部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台內地字第0九一00六七七三五號令修正前,修正後第四點)規定視同其自行指界並據以施測,且依據屏東縣政府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八九屏府地籍字第一三五七六一號函及公告文公告重測成果。
三、重測結果公告期間原告因重測面積減少提出異議並申請複丈,被告並派員實地複丈,惟原告卻因異議複丈是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二十一點「重測異議複丈案件,應依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辦理複丈,不得依舊地籍圖辦理。」乃現場撤回複丈申請且退還規費,準此,本案異議複丈之申請經撤回後,視同未申請,被告自應依據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三規定依重測公告結果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四、然原告對重測面積減少不服,又於重測結果公告後八十八年七月間向屏東縣政府陳情,屏東縣政府並函請被告敘明,被告遂以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八八)屏潮地二字第八四五二號函,將本案之重測程序函覆屏東縣政府同時函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第六隊派員檢測重測成果。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派員會同被告人員及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到場「重新辦理指界」完畢後,因當日相鄰一二0九號土地所有權人未到場致無法辦理地籍調查補正,被告遂以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九十屏潮地二字第一二九一號函報。嗣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九十地測一字第0三五四三號函覆意旨「本案前經貴所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八九屏潮地二字第一0六一四號函通知相關土地所有權人訂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前往實地,依據同年七月二十四日會議結論重新釘界後得否辦理更正,應視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對界址位置有無爭議而定,倘經貴所說明協調仍無法獲致具體結論,應請詳細調查實情,研酌相關事證後,依前開行政程序法有關規定審慎處理。」被告遂以九十年五月十日九十屏潮地二字第三三八0號函通知相關權利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會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前往實地辦理協助指界及補辦地籍調查表之手續,惟其中同段一二0九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蔡譜陸死亡,且該筆土地已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由第三者( 卓金元 )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拍定取得所有權,並於同年三月二十二日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在案。因此本案涉及善意第三人權益,須經同意始得為之,茲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二款自不得再依職權撤銷。
五、嗣後原告再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申請撤銷該二筆地號及鄰接地號重測成果,九十一年六月五日申請書及九十一年八月五日申請書申請同案由並請被告函覆。案經被告詳查,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九十屏潮地二字第一一00一號、第一三一七七號函、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屏潮地二字第0九一000六七四三號、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屏潮地二字第0九一000九五一五號函覆說明有案。另被告再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屏潮地二字第0九一000三七六一號函請屏東縣政府核示該案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七四號「地籍圖重測公告確定後,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之解釋文可否辦理。案經屏東縣政府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屏府地測字第0九一0一二四0五五號函示該案核與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九十地測一字第0三五四三號書函意旨,似有未合,宜重新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協助指界及地籍調查補正,並依書函意旨辦理。案經被告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屏潮地二字第0九一000九七九0號函通知鄰地一二0九地號所有權人會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第六隊人員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到場辦理協助指界及調查補正事宜,惟鄰地所有權人未到場辦理(另鄰地榮田段一二二三號前已同意辦理補正完竣)。
六、按依原告事實、理由觀之係對屏東縣政府辦理八十八年度潮州鎮地籍圖重測後榮田段一二二五、一二二四地號面積減少,申請撤銷該地號與鄰接地重測成果,不服被告函覆,向屏東縣政府提起訴願,並經訴願駁回。案經詳查,被告對原告申請撤銷案由,皆有函覆說明有案可稽。另被告亦函請示屏東縣政府核辦,案經屏東縣政府函旨核示宜依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九十地測一字第0三五四三號書函意旨辦理,惟權利人未到場,須再予辦理,揭上所述,被告審慎處理,斷無延宕之事。
七、再查原告申請撤銷重測成果地號,於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原告到場指界,並由承辦員協助指界結果,經原告同意確認界址且於地籍調查表簽名在案,原告如事後反悔認界址有爭議者,則應於重測結果公告前提出,始得適用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暨修正前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五點規定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八十三條第二項辦理。又重測結果公告前亦查無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函送本案土地界址糾紛調處案送交被告處理,則重測結果公告前既無界址爭議情事,即無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二項準用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調處之處理程序問題,自無原告所謂程序違法及適用界址爭議調處情事。另原告起訴所執稱之「地籍圖重測成果檢查作業須知」,為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權責工作,是為該局承辦員辦理地籍圖重測工作之注意事項及流程,其成果仍是需符合重測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為要件,被告無從置啄。至於原告於重測結果公告確定後,迭次陳情,雖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派員重新協助指界變更原界址,惟事後變更亦應視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對界址有無爭議而重新補正完成調查界址而定,前經被告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九十屏潮二字第一二九一號函報奉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九十地測一字第三五四三號函,原告不得據此認定作業違誤,而應本於職權及時更正。按被告乃登記機關,其重測登記結果非經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未經上級機關核准,不得更正。況且現行登記簿記載與重測公告結果並無不符情事。
八、原告於重測公告期間,因面積減少申請異議,被告依案受理複丈,再經原告現場撤回退還規費有案,視未申請,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三第二、三項規定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重測結果已告確定,自不得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二十五點於申請地號標示部備考欄加註本案土地重測界址爭議未決字樣,足見本所並無違法。嗣後原告仍以面積減少,屢次陳情,雖經被告函覆且請示屏東縣政府及土地測量局檢測辦理並實地通知權利人辦理,惟尚未獲解決,申請撤銷之相鄰土地榮田段一二0九地號土地已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由第三人卓金元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拍賣取得並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在案,從而,本案涉及善意第三人權益,撤銷須經其同意始得為之。惟欲變更或更正界址仍「應視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對界址位置有無爭議而定」。原告申請撤銷八十八年度重測結果核與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顯然不合,自無法撤銷。另被告權屬為登記機關,非地籍圖重測主管業務機關,辦理重測須經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程序辦理,原告如對重測結果之處分不服,自應向重測業務主管權責機關提出異議併尋求救濟,而非逕向登記機關申請撤銷系爭地籍圖重測成果,其依法自有未合。況被告依原告申請書函覆說明及請示上級辦理,既無行政處分又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由
一、按「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三十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申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分別為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
一、第四十六條之二、第四十六條之三規定甚明。再按「重測地籍調查時,土地所有權人均到場而不能指界者,地籍調查及測量人員得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並依下列方式辦理:(一)土地所有權人均同意該協助指界之結果者,視同其自行指界。(二)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且未能自行指界者,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予以逕行施測。(三)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而產生界址爭議者,應依土地法四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予以調處。」「重測異議複丈案件,應依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辦理複丈,不得依舊地籍圖辦理。」行為時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五點及第二十一點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第三一九之九、三一九之二四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八十八年間屏東縣潮州鎮地籍重測區內之土地,屏東縣政府辦理該區地籍圖重測,就系爭土地實施地籍調查,因原告到場不能指界,乃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由承辦人員朱秀文實施協助指界後,經原告確認並於調查表簽名,屏東縣政府遂將重測成果,自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同年五月一日止公告三十日,因原告於公告期間內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以重測後系爭土地面積減少為由,向屏東縣政府提出異議,並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申請複丈,被告遂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派員實地進行複丈,又原告於複丈時因不滿複丈人員未依舊地籍圖辦理複丈,當場撤回複丈申請,並經被告退還異議複丈規費,嗣公告期滿,被告乃據該次重測結果辦妥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等情,有屏東縣政府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八八屏府地籍字第五一八七六號函附公告地籍圖重測結果、屏東縣(市)潮州鎮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土地登記簿謄本、原告異議複丈申請書及被告退還地政規費收據等件影本附卷及原處分卷內可憑,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洵堪認定。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無非指摘被告測量人員於重測時未參照舊地籍圖協助指界及套製重測後新地籍圖,致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鎮○○○段第三一九之九、三一九之二四地號等二筆土地重測後面積短少,鄰地面積增加,與重測前之地籍圖不相符合,短少面積誤差率分別高達百萬分之四八.三00及百萬分之六五二.九00,核與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八八地測一字第一四八三一號函訂定地籍重測先現況調查作業注意事項第四點第四項二、面積初算第三款:「檢核單元(區廓)外圍面積與區廓內各宗地面積之和,其較差應於0‧00000二公頃內」顯不相符;亦與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地測一字第一八七四八號函訂定地籍圖重測成果檢查作業須知第六章協助指界六0一參舊地籍圖之檢查:「...檢查方法(1)檢查面積增減比較分析表中是否註明面積增減超過百分之二者(並分析其原因)...此項目應就該班實際辦理筆數全數檢查...」不相符合。被告復未依法檢查及時發現更正,分析檢討面積差異過大情形,致有損原告之權利云云而予爭執。
三、然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期間為三十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申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觀之首揭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三規定甚明。該規定乃明定地籍重測錯誤之糾正方式,是重測結果自應公告,俾所有權人有表示意見之機會,藉以糾正測量之錯誤,並確定其法律上效力,土地權利人認地籍重測有錯誤,無論係對地籍線或面積之爭議,在公告期間內,均得循該規定辦理之。惟倘土地權利人逾期未申請複丈,或申請複丈後撤回其申請,在公告期間屆滿後,即生公告確定之效力,則地政機關即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土地權利人對該確定之行政處分即無再循行政爭訟之餘地,惟倘土地權利人仍對公告確定之界址有爭議,則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以為救濟。此參司法院釋字三七四號解釋意旨謂:「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即明釋地籍重測公告確定之效力及土地權利人在重測公告確定後,應另循民事訴訟解決爭議之意旨。參酌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五六四號判決亦謂:「..故土地重測公告確定後,地政機關既應依公告內容辦理登記,土地所有權人對界址有爭議者,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不得請求地政機關變更公告確定之地籍圖線或面積等。..」同認斯旨。經查,本件原告於系爭土地實施重測地籍調查時,到場不能指界,由承辦人員實施協助指界後,業經原告確認並於調查表簽名,此有前揭屏東縣(市)潮州鎮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足稽,則屏東縣政府將重測成果,自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同年五月一日止公告三十日,原告雖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以重測後土地面積減少為由向屏東縣政府提出異議,並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申請複丈,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派員實地進行複丈,惟原告於複丈時因不滿複丈人員未依舊地籍圖辦理複丈,當場撤回複丈申請,並經被告退還異議複丈規費,則前揭地籍重測公告乃於期間屆滿而告確定,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於公告確定後,除依民事訴訟程序循求救濟外,要無更行提起行政爭訟解決爭議之餘地。本件原告仍於重測公告確定後,屢次陳情主張系爭土地經重測後面積短少,應重新套製舊地籍圖以辦理重測為由,並訴請撤銷系爭土地八十八年度重測成果云云,殊非可採。
四、次按「地籍測量,如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其實施計畫應經中央主管機關之核定。」「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前條所列清冊、地籍圖公告圖及地籍調查表,以展覽方式公告三十日,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法第四十五條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認辦理地籍圖重測之權責機關為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並非地政機關,故被告並無作成撤銷系爭土地地籍重測結果之權限,本件原告猶循序對被告提起本訴,即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於法容有未合。
五、又「行政官署對其已為之行政行為發現有違誤之處,而自動更正或撤銷者,並非法所不許。」改制前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四十號著有判例可稽。而政府機關依據土地法實施地籍圖重測,並將其結果公告時,即已發生行政處分之效力,然主管機關若於事後發現錯誤,基於依法行政原則,固依法有權予以更正。然此非謂土地所有權人縱未循首揭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三規定之程序申請異議或複丈,於重測公告處分確定後,仍有請求主管機關撤銷或更正該公告處分之權利存在。查本件地籍圖重測公告處分,承前所述,既因原告撤回複丈申請及經公告期滿而確定,原告日後即不得再以重測後面積減少為由,請求撤銷或變更原公告處分。雖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九十年二月六日、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及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多次以重測面積減少及認原承辦人員協助指界錯誤導致重測後面積減少,向屏東縣政府、被告及內政部等陳情更正,被告為求審慎,除將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之重測程序函報屏東縣政府外,並函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派員辦理重測成果檢測,即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及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會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前往實地辦理協助指界及補辦地籍調查表之手續,核其性質,無非係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地籍圖重測成果再次進行自我審查,姑不論被告自我審查之結果是否發現原測量成果與實地有不一致情形,抑或權利關係人是否對土地界址並無爭議(即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九十地測一字第0三五四三號函文所指情形),惟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於權責機關屏東縣政府未依職權逕行撤銷或變更原公告處分前,對其重測確定之效力仍不生影響。申言之,本件地籍圖重測案件,縱經行政機關重行審查,然原告尚不能因此主張其得提起行政爭訟,殆無疑義。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委無可採,其訴請非辦理地籍重測之主管機關即被告作成撤銷八十八年度屏東縣○○鎮○○○段第三一九之九、三一九之二四地號二筆土地重測結果之行政處分,核屬無據,不應准許;而被告既未作成駁回原告申請之行政處分,原告並聲明訴請撤銷原處分,即無必要。另訴願決定以被告並非辦理系爭地籍圖重測之權責機關,而駁回原告之訴願,委無不合,應予維持。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呂佳徵法官林勇奮法官蘇秋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
法院書記官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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