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抗字第5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五六四號
抗告人即具保人乙○○○被告甲○○右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五一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具保人乙○○○因被告甲○○犯背信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並釋放。茲因該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七六七號案件執行時逃匿,有該署執行傳票、通知書、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保證金收據等附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本院法務部在監聲請,裁定將具保人原繳納保證金沒入。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七六七號案件,執行傳票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送達予被告,由被告親收,有該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該署並於同日通知具保人即聲請人帶同或通知被告到案接受執行,該通知書由被告所代收,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可見被告明知到案時間,仍未置理,經該署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執行拘提,經警執行均因被告未在家中,而未能拘提到案,亦有拘票暨報告書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認被告斯時業已逃匿,原審法院因而裁定沒入保證金,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被告已於日前自動向地檢署報到,並無逃匿之事云云,縱屬非虛,亦無礙前開逃匿之事實,是本件抗告應認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相助
法官黃聰明法官楊貴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