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2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2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六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原名曾右上訴人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七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偽造和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式四聯)上之「乙○○」署押肆枚均沒收;又連續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和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式四聯)上之「乙○○」署押肆枚均沒收。復敘明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另有竊盜被害人乙○○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承認前揭犯罪,徒以原審量刑太重,請求判輕,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原判決理由已敘明被告曾有竊盜、偽造文書等罪前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及遞加重其刑(連續加重竊盜罪部分),並審酌被告之品行非佳、於審理伊始飾詞狡卸犯行,事後方坦承犯行,及其犯罪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前開之刑,核無不合,並無罪刑不相當而失入之情形,且量刑為原審之職權行使,既無顯然之不適當,即難謂有何違法,亦不構成撤銷原判之理由,其餘亦據原判決理由詳陳,判其上開罪刑,核無違誤,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博志法官陳志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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