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40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退職酬勞金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四○五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屏東縣屏東市公所代表人甲○○右當事人間因退職酬勞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緣上訴人自民國(下同)七十一年八月一日起開始擔任屏東市大湖里里長,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卸任,前後擔任里長之年資計有二十年,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申請支領以退職當月事務費計算十個月份之退職酬勞。經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其於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施行前之八十七年八月一日,擔任之第十六屆里長業已任職,而里長之任期每屆四年,既於任命始日已有附期限發給退職酬勞金之合意承諾,自不受法則變更而溯及既往無效。上訴人擔任之第十六屆村里長年資有二十年,合於核發退職酬勞金規定,為此訴請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作成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四十一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處分。
二、被上訴人則以:里長退職酬勞金之發放係依據臺灣省政府八十一年九月十日八一府民一字第一七一九○二號函規定辦理。惟因與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總統公布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七條、第八條規定不符,應認其效力因而終止。則本件上訴人自七十一年八月一日就任里長,經內政部釋示年資計算至第十五屆止(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為十六年,不符合發放退職金之年資規定,且參諸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本件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故被上訴人依法不發予退職酬勞金,核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為酬庸資深村里長之辛勞,並配合其任期,凡擔任村里長滿二十年以上,於卸任時或於任期內死亡者發給十個月份與村里長事務費同額之一次退職酬勞金或撫慰金,並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辦理。」固經臺灣省政府八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八一府民一字第一七九二四三號函釋示在案。然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公布之地方制度法第六十一條第三項明定村里長為無給職,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之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七條及第八條更明文規定:「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村(里)長事務補助費,其補助標準,每村(里)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四萬五千元。前項事務補助費,係指文具費、郵電費、水電費及其他因公支出之費用。」「地方民意代表費用之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之補助項目及標準,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不得編列預算支付。」足見依上述台灣省政府函,因違背上位規範之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規定,故自該例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施行日起即無其適用。本件上訴人係自七十一年八月一日起開始擔任里長,需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卸任時,其擔任里長之服務年資始滿二十年,上訴人擔任里長滿二十年時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上訴人據為請求之臺灣省政府函釋業因違反上位規範而不得適用,故上訴人自不得再執已不得適用之函釋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次退職酬勞金。又按「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及第一百二十六條參照),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除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至經廢止或變更之法規有重大明顯違反上位規範情形,或法規(如解釋性、裁量性之行政規則)係因主張權益受害者以不正當方法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而發布者,其信賴即不值得保護;又純屬願望、期待而未有表現其已生信賴之事實者,則欠缺信賴要件,不在保護範圍。...任何行政法規皆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受規範對象須已在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始受信賴之保護。...是以在有關規定停止適用時,倘尚未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即無主張信賴保護之餘地。...。」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在案。查上訴人執為請求所依據之臺灣省政府前引函釋,一次退職酬勞金請求之要件係以擔任村里長之「年資」為計算基準,並非以里長之屆數作為基準。上訴人在臺灣省政府前述函仍適用之期間,既尚未具備領取一次退職酬勞金之條件,則其即未因此函釋之不適用而有何值得保護之信賴存在。至上訴人因此函釋預期其於任期屆滿二十年時得領取一次退職酬勞金,則純屬上訴人主觀之願望或期待;況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法規未來可能修改或廢止,尤其上訴人所擔任之里長職務,於地方制度法公布施行前,依臺灣省各縣市實施地方自治綱要第三十七條規定訂定之臺灣省鄉鎮縣轄市公所組織規程準則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亦屬無給職,而此退職酬勞金係按上訴人領取之事務費計算,核與一般退休金或退職金給予之法理基礎及計算基準均不相同,並上述台灣省政府函釋明白表示係以酬庸為目的,故上訴人對上述臺灣省政府之函釋不再適用當非毫無預見,是本件客觀上上訴人並無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存在,則依上述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本件上訴人之情形尚欠缺信賴要件,並不在信賴利益保護範圍。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上訴人作成給付上訴人四十一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由。資為判決之論據。
四、本院按:「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村(里)長事務補助費,其補助標準,每村(里)每月不得超過新台幣四萬五千元。前項事務補助費,係指文具費、郵電費、水電費及其他因公支出之費用。」「地方民意代表費用之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之補助項目及標準,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不得編列預算支付。」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之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七條及第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原判決以前述臺灣省政府函與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不合,故自該條例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施行日起即無其適用。本件上訴人擔任里長滿二十年時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上訴人據為請求之臺灣省政府函釋業因違反上位規範而不得適用,故上訴人自不得再執已不得適用之函釋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次退職酬勞金。已詳為敘述,並就上訴人所主張之信賴原則,以不合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所述之要件,而詳予以指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尚難認原判決有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違誤。上訴意旨仍執此加以爭執,核無可採據。至於上訴意旨所引內政部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內授中民字第○九二○○八九四○四號函內容,因有違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並與內政部之前函釋不一致,且不合信賴保護原則之要件,自難採為裁判之準據。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吳明鴻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