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3年鑑字第10429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九十三年度鑑字第一○四二九號
被付懲戒人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甲○○申誡。
事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係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瑞穗分駐所警員,九十三年九月三日七
時三十分許,勤餘時間駕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花七十線由北向南行駛,行經○.九公里處,不慎擦撞停放路旁之HGC-六七三號及HGJ-五四三號二輛機車,致坐在該二部機車上聊天之古 雪花 及 黃仁和 倒地受傷,經送玉里營民醫院治療,該局玉里分局車禍處理小組員警施予呼氣酒精測試,被付懲戒人酒測值達○.三五MG\L,已逾法定標準值,涉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案經該局玉里分局移送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在案。
右被付懲戒人所犯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送證據(均影本在卷):
㈠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㈡相關人員偵詢筆錄。
㈢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申辯事實:
緣申辯人現職為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瑞穗分駐所警員,於九十三年九月二日下午十八時服勤,與分駐所等同僚查緝通緝犯二名到案,經完成移送程序後,於九月三日凌晨二時返回分駐所,接服二至四時值班勤務;凌晨四時下班後,為紓解工作壓力,曾斟酒小酌,經稍事休息,於六時半以後,離開宿舍駕車返家,約於七時三十分行至肇事地點「距申辯人住處約一公里處」,未料所駕之小客車左前輪突然爆胎,致車輛失控,不慎撞及路旁二部機車及造成二名機車騎士倒地輕微擦傷,並緊急將傷者送醫診治,案經轄區玉里分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在案,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情事,申辯人爰依法提出申辯,陳述事實,惠請鑒核。
申辯理由:
㈠申辯人於九月二日晚至九月三日凌晨,因查緝通緝犯深夜連續服勤十小時,身心
疲憊,在卸下勤務後,確曾小酌紓壓,經過兩個小時休息自認體力恢復,但未能察覺體內酒精含量尚未完全消失,乃駕車返家,致誤觸法網,此乃申辯人之疏失,深為懊悔(附刑事呈報單)。
㈡申辯人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時,左前輪突然爆胎,致車輛無法操控,撞及路旁二部
機車及造成二名機車騎士倒地輕微擦傷是申辯人始料未及且不可抗力,因此肇事後,除緊急將傷者送醫檢查外,亦竭誠彌補傷者損失,與兩名無辜騎士達成和解(附修車廠收據及和解書)。
㈢本案地檢署於十月十九日下午召開偵查庭,檢察官偵訊後,認為肇事主因係車輛
爆胎引起,非可歸責申辯人,當面喻知將為不起訴處分;地檢署處分書容他日送達後另行補送。
結語:
申辯人自幼在溫馨家庭中長大,在父母的殷切期盼中子承父業,考入公職進入警界服務,一直以遵法重紀善盡職守為職志,不料因一時失察誤觸法網,累及雙親及長官,深自檢討反省而懊悔自責不已,祈盼公懲會能給予申辯人改過自新的機會,當自律自愛奮勉從公,是所至祈。
理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瑞穗分駐所警員,九十三年九月三日七時三十分許,勤餘時間駕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七十線由北向南行駛,行經○.九公里處,不慎擦撞停放路旁之HGC-六七三號及HGJ-五四三號二輛機車,致坐在該二部機車上聊天之 古雪花 及黃仁和倒地受傷,經送玉里榮民醫院治療,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車禍處理小組員警施予呼氣酒精測試,被付懲戒人酒測值達○.三五MG\L。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以被付懲戒人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嫌,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上開事實,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甲○○調查筆錄、古雪花調查筆錄、黃仁和調查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不諱言飲酒致駕車肇事,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國賢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周國隆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委員 郭仁和 委員 洪政雄 委員 梁松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
書記官李嫦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