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6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九四號
原告濬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 律師
許蕙寶 律師被告甲○○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複代理人戊○○
鄭益雄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劉佳田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九十一年附民字第二0五號)民事庭,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叁拾捌萬玖仟貳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佰叁拾捌萬玖仟貳佰捌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貳仟肆佰捌拾貳萬零貳佰零肆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被告甲○○及丙○○經坐落台中市○○區○○里○○路○○○號倉庫之所有
人即被告丁○○僱請,進行該倉庫東側屋頂漏水工程,惟被告甲○○及丙○○未經事先告知修復時間,即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六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亦即訴外人即該倉庫承租人寬璐國際有限公司(下簡稱寬璐公司)已下班之時間,共同至該倉庫東側屋頂上所架設大型廣告看板,由南往北第二根支柱處進行抓漏工程,因先前被告丙○○已多次在該支柱處使用石綿膠處漏水問題,然均未能根治,是日乃決定由被告甲○○先以氧氣乙炔將石綿膠熔化,被告甲○○原應注意使用氧氣乙炔之安全,以防止火災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不注意,致使石綿膠熔塊掉落倉庫內之傢俱上而引燃火警,並延燒該倉庫前段承租人即原告濬泰有限公司,致原告受有財物上重大之損失。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再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亦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被告甲○○因使用氧氣乙炔不慎,致引燃本件火災使原告受有財物上損害
等情,業經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0六七刑事判決認定,論處被告甲○○失火罪刑在案,是被告甲○○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⒉被告丙○○於本件火災發生前,業受被告丁○○委請修繕補漏多次,惟均無法
完全防漏,是被告丁○○乃連絡被告丙○○會同被告甲○○共同抓漏,此業據被告丁○○於鈞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審理時供陳:「原告(指寬璐公司)當時稱會漏水我們是叫丙○○去修補,‧‧‧被告3(丙○○)在此之前已經修理該工廠漏水三、四次‧‧‧」等語可稽,足見被告丙○○本件火災發生之前,確曾多次至上開倉庫抓漏,熟知倉庫漏水位置、原因,是以,被告丙○○乃事先要求被告甲○○於本件案發當日攜帶氧氣乙炔及電焊到場,且於當日與被告甲○○共同至上開倉庫屋頂抓漏,並指導被告甲○○應如何施作及在旁監督,就此,亦據被告丙○○於九十年十月六日消防局訪談時坦供:「我指導甲○○要如何工作後‧‧‧」等語可憑,更且,亦據被告甲○○於鈞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七七號公共危險案件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審理時供述:「丙○○告訴我哪裡漏水之後,我用氧氣將該處石綿燒軟,必須燒軟挖開才可以處理,‧‧‧」、「(問:何人叫你帶氧氣乙炔去的?)是丙○○叫我帶去的。是丙○○叫我燒,我才知道哪裡需要燒。」;及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0六七號公共危險案件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審理時供陳:「我沒有告訴屋主,屋主打電話給我,說哪裡有問題,叫我配合丙○○,什麼事情都是丙○○才知道。我們上去看,丙○○也在那裡,為何都是我的責任。若要通知屋主,也是丙○○通知,不是我通知。」;以及被告甲○○於鈞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審理時明確供陳:「九十年十月初屋主即被告2(即被告丁○○)本人打電話給我,叫我配合被告3(即被告丙○○)做修補工作,先前我曾經承攬被告2另外一間房屋修繕而認識。九十年十月四日我打電話給被告3約定十月六日下午二時許到現場,要我帶氧氣乙炔及電焊到場,十月六日下午我和被告3在現場,他帶我從後面爬上屋頂,當時無其他人在場,被告3已經修補過幾次知道漏水處,並且指出位置後,叫我當場施工,我當時疏忽沒注意房屋下方有無人員或器具,我施作時被告3均在旁監看。‧‧‧」等語,足證被告丙○○於本件火災當日確與被告甲○○共同至上開倉庫屋頂抓漏,並且在旁指導、監督,本件工程係被告丙○○與甲○○共同承作,是以,被告丙○○就被告甲○○施用氧氣乙炔不慎而引燃本件火災,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⒊另被告甲○○及丙○○係受被告丁○○委託承作本件防漏工程,業據被告甲○
○及丙○○供述在案,是被告丁○○係本件防漏工程之定作人無誤。被告丁○○於定作本件防漏工程時,應注意並能注意委託受過氧氣乙炔焊接專業訓練之人,並告知被告甲○○及丙○○本件倉庫係傢俱倉庫,使渠等得以預防火災之發生,詎被告丁○○竟疏未告知,其定作顯有疏失,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公司係以倉儲為經營業務,因本件火災致所有客戶存置於原告公司之物品
及原告公司本身之設備均全部毀損,所受之損害共計二千四百八十二萬零二百零四元,爰詳細臚列如下:
⒈香港英和亞太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簡稱香港英和亞太台灣分公司)寄存於原告公司之物品乙批,價值計四十萬二千二百元。
⒉莊園貿易有限公司(下簡稱莊園公司)寄存於原告公司之物品乙批,價值計一百七十九萬七百二十元。
⒊寶成物流有限公司(下簡稱寶成公司)寄存於原告公司之物品乙批,價值計一萬九千二百元。
⒋雀巢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雀巢公司)寄存於原告公司之物品乙批,價值計八萬八千零八十八元。
⒌宜承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宜承公司)寄存於原告公司之貨物乙批,價值計一百三十萬零六百五十元。
⒍弘琪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弘琪公司)寄存於原告公司之貨物乙批,價值計三百二十一萬三千六百元。
⒎立禾洋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立禾洋行)寄存於原告公司之貨物乙批,價值計二百零二萬八千六百七十九元。
⒏玖得有限公司(下簡稱玖得公司)寄存於原告之貨物乙批,價值計一百五十萬零三千元。
⒐ 史克美 占公司寄存於原告公司之貨物乙批,價值計四十二萬三千一百五十八元。
⒑盈泰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盈泰興公司)寄存於原告公司之貨物乙批,價值計六百八十一萬九千四百五十一元。
⒒古典洋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古典洋酒公司)寄存於原告公司之貨物乙批,價值計二百九十三萬六千四百一十四元。
⒓ 凱盛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凱盛公司)寄存於原告公司之貨物乙批,價值計三萬三千八百元。
⒔東川通運有限公司(即弘邦倉儲有限公司,下簡稱東川通運)寄存於原告公司之貨物乙批,價值計九萬五千零一十元。
⒕冠輝酒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冠輝公司)寄存於原告公司之貨物乙批,價值計三十九萬六千元。
⒖生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生璟公司)寄存於原告公司之貨物乙批,價值計一十二萬一千八百一十二元。
⒗國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國興公司)寄存於原告公司之貨物乙批,價值計二百零二十二萬零五百零二元。
⒘祥詮興業有限公司(下簡稱祥詮公司)出租予原告公司之影印機一台,價值二萬元整。
⒙原告公司本身所受財物之損害為一百五十八萬六千元整。
㈣被告丙○○雖援引最高法院九十年台抗字第五四九號裁定,主張本案之刑事判
決並未認定丙○○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故原告對之提出附帶民事訴訟難謂合法。惟查,依刑事訴訟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不以刑事案件被告為限,即所有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均包括在內。而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當指刑事被告以外,依民法應負單獨或連帶賠責任之人,申言之,不論是否為刑事被告或是否經刑事判決認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皆得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有民事法律問題座談研究意見乙則可資參照。則最高法院九十年台抗字第五四九號裁定意旨,顯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之法條意旨,有所不符。況依民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並非皆當然同時構成刑事上之犯罪,且刑事案件本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僅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加以審判,對於未經起訴之行為人,是否涉及共同犯罪或共同侵權行為即不得亦無必要加以裁判,是法院判決幾無對於刑事被告以外之其他行為人是否涉及共同犯罪或共同侵權行為加以認定,倘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者為限,則因法院判決根本無庸對於刑事被告以外之人是否為共同加害人加以認定,如此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被害人對於刑事被告以外之共同加害人,幾無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由此益見最高法院上開裁定意旨顯有不當。
㈤被告丙○○雖非刑事案件之被告,然依被告甲○○於刑事案件偵、審中及鈞院
之供述,顯見被告丙○○確係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僅因被告丙○○未被列為刑事案件被告,刑事判決始未對被告丙○○是否為共同加害人加以詳細認定、說明,又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被告丙○○應與被告甲○○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所稱「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是原告對於被告丙○○提起附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三、證據:提出災害損失表乙份、香港商英和亞太台灣分公司之承諾書及物品明細表各乙份、火災損失明細表十四份、寶成公司之價目表乙份、家福公司之證明書乙份、宜承公司之倉租庫存明細表乙份、弘琪公司九十年九月份倉租及庫存明細乙份、雀巢公司開立予立禾洋行之出貨單乙份及銷貨單三紙、盈泰興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乙份、台灣省營利事業商品變質報廢或災害報告表乙份、凱盛國公司之證明書及運費倉租表各乙份、弘邦倉儲有限公司之損失賠償清單乙份、冠輝公司之火災損失估價表乙份、生璟公司之損失明細表乙份、國與公司函文及附件各乙份、影印機租貸保養合約書乙份、協議書乙份、承諾書二份、火災損失理賠款轉帳證明單十二份(均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吳志勇 、 鄭文慧 、 劉榮煌 、 劉邦基 、 陳秉得 、 張原豪 、 周鴻謀 、 林建宗 、 莊宏明 、 蔡立偉 、 陳建榮 。
乙、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被告甲○○與丙○○因曾經承攬被告丁○○另一間房屋修繕而認識,九十年十月初屋主即被告丁○○打電話給被告甲○○,請被告甲○○配合被告丙○○做修補工作,並未指定時間及工作內容。被告甲○○及丙○○約定同年月六日下午二時許,由被告甲○○攜帶氧氣乙炔及電焊到場,而施作系爭防漏工程時,並無其他人員在場,被告丙○○帶被告甲○○從系爭屋後爬上屋頂,因被告丙○○已修補過幾次知道漏水處,指出位置後,便叫被告甲○○當場施工,由被告丙○○在旁監看。被告甲○○當時確實因疏忽沒注意房屋下方有無人員或器具。至於被告甲○○施工價格,依照慣例是自行與被告丁○○洽算,而非與被告丙○○合算價格。並否認原告公司所主張之損害賠償數額。
丙、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以被告丁○○係系爭防漏工程之定作人,因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應負損害
賠責任。惟民國九十年十月間被告丁○○接獲訴外人寬璐公司負責人 徐世榮 通知系爭房屋東側屋頂漏水,因被告丙○○之前已修理該工廠漏水三、四次,被告丁○○遂要求被告丙○○於訴外人寬璐公司上班時間到公司找會計張小姐,瞭解如何處理。詎被告丙○○未與會計張小姐連絡,卻委託 伊下包 即被告甲○○於九十年十月六日逕以氧氣乙炔將石綿膠熔化之方式修補漏水,而施工時被告丁○○及訴外人寬璐公司會計張小姐亦均不在場,則被告甲○○、丙○○並未依被告丁○○之指示甚明,則被告丙○○逕自進場補漏,被告丁○○並不在場,如何指定或定作有過失?原告公司就此顯有誤會。
㈡況利用氧氣乙炔或利用石綿膠補漏,皆非被告丁○○所能判斷,皆由專門技術
人員依其專業判斷施工,被告丁○○縱在現場,亦如上對專業判斷無權置喙。再由現場延燒情形以觀,整幢倉庫皆已燒毀,況漏水處下並無木製傢俱,被告甲○○及丙○○亦明知此係傢俱倉庫,對於危險之發生已有認識,被告丁○○根本無指示上或定作上之過失。
㈢被告丁○○所出租予訴外人寬璐公司之系爭房屋,亦有完全及格之消防設備,
足見被告丁○○於火災之發生,已盡完全防止之義務。則被告丁○○對於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爰予以否認。
三、證據:提出消防裝置證明書影本乙份為證。
丁、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㈠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
,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九十年台抗第五四九號著有裁定,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一三五六號、八十七年台抗字第二七八號亦同此見解。經查依鈞院九十一年易字第八七七號甲○○刑事判決書之記載,在事實欄只認定被告甲○○:「經......倉庫所有人丁○○僱請」,依此認定可証明被告甲○○係受被告丁○○僱請,與被告丙○○無關,而未對被告丙○○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人,從而原告公司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難謂合法。則本件依八十九年台抗字第一九六號「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於移送前提起時,不備刑事訴訟法之合法要件,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該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自應依此規定,以裁定駁回之」,予以駁回原告之訴。㈡九十年十月六日當天,被告丙○○並未受被告丁○○之委託,雙方也無僱傭或
承攬關係,依卷內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刑事筆錄,被告甲○○答:「是九十年十月初時,丁○○他說屋頂漏水,叫我和丙○○聯絡」,依此陳述,可知係被告甲○○直接受被告丁○○之僱用或委託,本件火災完全與被告丙○○無關。㈢被告甲○○是鐵工,對於氧氣乙炔專門,且依被告甲○○九十年十月六日於台
中市消防局第一大隊協和分隊所做之第一次警訊筆錄之陳述「我攜帶氧氣乙炔管線上去,及電焊機之電焊與焊條」、「我使用氧氣乙炔熔化烤漆板突出之鐵條上之石棉膠,約二分鐘,就發現南側屋頂中間第二個通風管冒出大量濃煙,之後兩側通風管也跟著濃煙冒出。」等語,可知氧氣乙炔、電焊機、發電機均係被告甲○○所有,並由被告甲○○自行攜帶到現場使用,應否使用氧氣乙炔,應由承攬人鐵工即被告甲○○自行判斷決定。何況,被告丙○○與甲○○素不相識,不了解電工之事,也不了解亦不會使用氧氣乙炔,也未曾告訴甲○○可以使用氧氣乙炔去燒,在以前之刑事筆錄,被告甲○○從未供稱有依丙○○之指示用氧氣乙炔,因此審判中,被告甲○○為推卸責任,說「丙○○叫我帶去的,是丙○○叫我燒」等語,根本不合事實,也不合情理。至於原告引用九十年十月六日消防局訪談「我指導甲○○要如何工作後」云云,該全文為「我指導甲○○要如何工作後,就由南向北查看大型廣告看板斜臂撕裂屋烤漆板之情形,沒有在場幫忙」,但原告斷章取義,所謂指導如何工作,只是告訴被告甲○○何處漏水而已,因當天晴天,外觀無法查知何處漏水,所以必須由被告丙○○指示何處漏水,而被告甲○○在嗣後獨工施工中不慎失火,焉能責怪他人,原告主張被告丙○○應負共同責任云云,迄未舉證。
㈣原告所提之災害損失表及香港商英和亞太台灣公司之承諾書均係原告自行製作
之文書並無證據力,又原告提呈之客戶損失明細表亦未舉證火災現場內確實存放該物品,故被告丙○○均否認之。
三、證據:聲請調閱鈞院九十年易字第八七七號刑事卷宗。
戊、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五七號偵查案件、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0六七號刑事卷宗全卷。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濬泰有限公司起訴時,請求被告甲○○、丁○○等二人應連帶給付二千六百三十一萬一千七百二十三元;嗣於言詞辯論中變更聲明,追加被告丙○○,並請求被告甲○○、丁○○、丙○○三人應連帶給付二千四百八十二萬零二百零四元,核屬聲明之減縮、擴張,洵屬合法,均得為之,合先敘明。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第四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被告甲○○公共危險刑事案件審理中(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七七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於審理中主張被告丙○○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追加被告丙○○之訴訟,嗣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有本件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二0五號損害賠償卷宗可稽。雖被告丙○○辯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九十年台抗第五四九號著有裁定,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一三五六號、八十七年台抗字第二七八號亦同此見解,而本院九十一年易字第八七七號甲○○刑事判決書之記載,在事實欄只認定被告甲○○:「經......倉庫所有人丁○○僱請」,依此認定可証明被告甲○○係受被告丁○○僱請,與被告丙○○無關,而未對被告丙○○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人,從而原告公司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難謂合法;則本件依八十九年台抗字第一九六號「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於移送前提起時,不備刑事訴訟法之合法要件,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該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自應依此規定,以裁定駁回之」,予以駁回原告之訴云云。惟查:刑事訴訟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並不以刑事案件被告為限,即所有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均包括在內。而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當指刑事被告以外,依民法應負單獨或連帶賠責任之人,申言之,不論是否為刑事被告或是否經刑事判決認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皆得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為實務界通常之見解。本院衡量上揭最高法院九十年台抗字第五四九號裁定意旨,應係著眼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者,宜以刑事程序中所發現共同侵權行為事實為基礎,以便就刑事訴訟程序審理所得基礎事實,併就民事爭訟事項為之審理解決,以符訴訟經濟與裁判不悖之目的性考量。惟上揭裁定意旨,顯係就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之法條文義,為超越法條文義以外之目的性限縮解釋,則其限縮內涵,自不宜過於嚴格限制。況依民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並非皆當然同時構成刑事上之犯罪,且刑事案件本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僅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加以審判,對於未經起訴之行為人,是否涉及共同犯罪或共同侵權行為即不得亦無必要加以裁判,是法院刑事判決未必均會對於刑事被告以外之其他行為人是否涉及共同犯罪或共同侵權行為加以認定,如此情形如均不准許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肇致刑事被告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與其他民事被告之訴訟須分別起訴審理,既不利當事人與法院之訴訟經濟,亦可能產生判決歧異之結果,殊非妥適。準此,本院認為主張共同侵權行為而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者,非必限於刑事訴訟程序中以判決事實欄明文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祇須刑事訴訟程序中就刑事被告與該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間,就共同侵權行為事實有所著墨認定,爰即屬之。查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七七號刑事判決書事實欄內,已載明被告甲○○「會同丙○○共同至該倉庫東側屋頂上架設大型廣告看板,由南往北第二根支柱處抓漏,因先前丙○○已多次在該支柱處使用石綿膠處理漏水問題,然均未能根治,是日乃決定由甲○○先以氧氣乙炔將石綿膠熔化,丙○○則繼續往南走查看他處漏水情形」等語,由上可知,本件刑事程序中已認定被告甲○○係與被告丙○○共同前往系爭事故地點抓漏施工,且兩人議決由被告甲○○先以氧氣乙炔將石綿膠熔化之施工方法,被告丙○○亦在旁查看等情,雖判決書中並未明言被告丙○○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然其內容已指明被告甲○○與丙○○兩人就系爭事故有行為分擔之處甚明。依照上揭說明,本件原告以被告丙○○為刑事訴訟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而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寬璐公司為坐落台中市○○區○○里○○路○○○號倉庫之承租人,而原告公司係以倉儲為經營業務,承租該倉庫前段存置原告公司客戶之物品及原告本身之設備。被告甲○○及丙○○經該倉庫庫之所有人即被告丁○○僱請,進行該倉庫東側屋頂漏水工程,而原告為該倉庫前段之承租人,惟被告甲○○及丙○○未經事先告知修復時間,即於九十年十月六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亦即訴外人即該倉庫承租人寬璐公司已下班之時間,共同至該倉庫東側屋頂上所架設大型廣告看板,由南往北第二根支柱處進行抓漏工程,因先前被告丙○○已多次在該支柱處使用石綿膠處漏水問題,然均未能根治,是日乃決定由被告甲○○先以氧氣乙炔將石綿膠熔化,被告甲○○原應注意使用氧氣乙炔之安全,以防止火災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不注意,致使石綿膠熔塊掉落倉庫內之傢俱上而引燃火警,並延燒該倉庫前段承租人即原告公司,致原告受有財物上重大之損失。而被告丙○○於本件火災當日確與被告甲○○共同至上開倉庫屋頂抓漏,並且在旁指導、監督,本件工程係被告丙○○與甲○○共同承作,是以被告丙○○就被告甲○○施用氧氣乙炔不慎而引燃本件火災,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丁○○於定作本件防漏工程時,應注意並能注意委託受過氧氣乙炔焊接專業訓練之人,並告知被告甲○○及丙○○本件倉庫係傢俱倉庫,使渠等得以預防火災之發生,詎被告丁○○竟疏未告知,其定作顯有疏失。則本件火災之發生係因被告甲○○、丙○○施作不慎及被告丁○○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所致,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除承攬人甲○○、丙○○應依共同侵權行為負責外,定作人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被告三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原告公司因本件火災致所有客戶置於原告公司之物品及原告公司本身之設備均全部毀損,所受之損害共計二千四百八十二萬零二百零四元等語。
二、被告甲○○則以:被告甲○○與丙○○先前即因承攬被告丁○○另一間房屋修繕而認識,而本件系爭防漏工程係由被告丁○○電告被告甲○○請其配合被告丙○○做修補工作,並未指定施工時間及工作內容。被告甲○○與被告丙○○約定九十年十月六日下午二時許由被告甲○○攜帶氧氣乙炔及電焊到場施工,而施作系爭防漏工程時,無其他人員在場,而由被告丙○○帶被告甲○○從系爭屋後爬上屋頂,並指出漏水之處後,便叫被告甲○○當場施工,由被告丙○○在旁監看。
被告甲○○當時雖因疏忽沒注意房屋下方有無人員或器具,然原告公司所受之損害應少於原告公司所請求之數額等語資為置辯。
三、被告丁○○則以:九十年十月間被告丁○○接獲原告公司負責人徐世榮通知系爭房屋東側屋頂漏水後,隨即要求被告丙○○於原告公司上班時間到公司找會計張小姐,瞭解如何處理。詎被告丙○○未與會計張小姐連絡,卻委託伊下包即被告甲○○於九十年十月六日逕以氧氣乙炔將石綿膠熔化之方式修補漏水,而施工時被告丁○○及原告公司會計張小姐亦均不在場,則被告甲○○、丙○○並未依被告丁○○之指示甚明。況利用氧氣乙炔或利用石綿膠補漏,皆由專門技術人員依其專業判斷施工,被告丁○○縱在現場,亦如上對專業判斷無權置喙。再由現場延燒情形以觀,整幢倉庫皆已燒毀,況漏水處下並無木製傢俱,被告甲○○及丙○○亦明知此係傢俱倉庫,對於危險之發生已有認識,被告丁○○根本無指示上或定作上之過失。另被告丁○○所出租予原告公司之系爭房屋,亦有完全及格之消防設備,足見被告丁○○於火災之發生,已盡完全防止之義務,並否認原告所主張之賠償數額等語資為置辯。
四、被告丙○○則以:被告丙○○與被告甲○○於本件系爭防漏工程施作前並不相識,依被告甲○○於先前於台中市消防局第一大隊協和分隊所做之第一次警訊筆錄之陳述,可知氧氣乙炔、電焊機、發電機均係被告甲○○所有,並由被告甲○○自行攜帶到現場使用,應否使用氧氣乙炔,應由承攬人鐵工即被告甲○○自行判斷決定。何況,本件防漏工程係被告甲○○直接受被告丁○○之僱用或委託,與被告丙○○無關,則被告甲○○為推卸責任,於審判中說「丙○○叫我帶去的,是丙○○叫我燒」等語,根本不合事實。又原告所提之災害損失表及香港商英和亞太台灣公司之承諾書均係原告自行製作之文書並無證據力,另原告提呈之客戶損失明細表亦未舉證火災現場內確實存放該物品,故被告丙○○均否認之等語資為置辯。
五、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及丙○○經坐落台中市○○區○○里○○路○○○號倉庫之所有人即被告丁○○僱請,進行該倉庫東側屋頂漏水工程,惟被告甲○○及丙○○未經事先告知修復時間,即於九十年十月六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亦即訴外人即該倉庫承租人寬璐公司已下班之時間,共同至該倉庫東側屋頂上所架設大型廣告看板,由南往北第二根支柱處進行抓漏工程,因先前被告丙○○已多次在該支柱處使用石綿膠處漏水問題,然均未能根治,是日乃決定由被告甲○○先以氧氣乙炔將石綿膠熔化,被告甲○○原應注意使用氧氣乙炔之安全,以防止火災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不注意,致使石綿膠熔塊掉落倉庫內之傢俱上而引燃火警,並延燒該倉庫前段承租人即原告濬泰有限公司,致原告受有財物上重大之損失之事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且經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0六七刑事判決認定,論處被告甲○○失火罪刑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上揭刑事案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先信為真正。據此,本件被告甲○○就系爭失火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甚明。
(二)被告丙○○於本件火災發生前,業受被告丁○○委請修繕補漏多次,惟均無法完全防漏,是被告丁○○乃連絡被告丙○○會同被告甲○○共同抓漏,此業據被告丁○○於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審理時供陳:「原告(指寬璐公司)當時稱會漏水我們是叫丙○○去修補,‧‧‧被告3(丙○○)在此之前已經修理該工廠漏水三、四次‧‧‧」等語可稽,足見被告丙○○本件火災發生之前,確曾多次至上開倉庫抓漏,熟知倉庫漏水位置、原因。是以,被告丙○○乃事先要求被告甲○○於本件案發當日攜帶氧氣乙炔及電焊到場,且於當日與被告甲○○共同至上開倉庫屋頂抓漏,並指導被告甲○○應如何施作及在旁監督,此部分事實亦據被告丙○○於九十年十月六日消防局訪談時坦供:「我指導甲○○要如何工作後‧‧‧」等語可憑,更且,被告甲○○於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七七號公共危險案件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審理時亦稱:「丙○○告訴我哪裡漏水之後,我用氧氣將該處石綿燒軟,必須燒軟挖開才可以處理,‧‧‧」、「(問:何人叫你帶氧氣乙炔去的?)是丙○○叫我帶去的。是丙○○叫我燒,我才知道哪裡需要燒。」;及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0六七號公共危險案件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審理時供陳:「我沒有告訴屋主,屋主打電話給我,說哪裡有問題,叫我配合丙○○,什麼事情都是丙○○才知道。我們上去看,丙○○也在那裡,為何都是我的責任。若要通知屋主,也是丙○○通知,不是我通知。」等語;以及被告甲○○於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時明確供陳:「九十年十月初屋主即被告2(即被告丁○○)本人打電話給我,叫我配合被告3(即被告丙○○)做修補工作,先前我曾經承攬被告2另外一間房屋修繕而認識。九十年十月四日我打電話給被告3約定十月六日下午二時許到現場,要我帶氧氣乙炔及電焊到場,十月六日下午我和被告3在現場,他帶我從後面爬上屋頂,當時無其他人在場,被告3已經修補過幾次知道漏水處,並且指出位置後,叫我當場施工,我當時疏忽沒注意房屋下方有無人員或器具,我施作時被告3均在旁監看。‧‧‧」等語,足證被告丙○○於本件火災當日確與被告甲○○共同至上開倉庫屋頂抓漏,並且在旁指導、監督,本件工程係被告丙○○與甲○○共同承作無訛。被告丙○○否認上情,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以,被告丙○○就被告甲○○施用氧氣乙炔不慎而引燃本件火災,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三)另被告甲○○及丙○○係受被告丁○○委託承作本件防漏工程,業據被告甲○○及丙○○供述在案,是被告丁○○係本件防漏工程之定作人無誤。被告丁○○於定作本件防漏工程時,應注意並能注意委託受過氧氣乙炔焊接專業訓練之人,並告知被告甲○○及丙○○本件倉庫係傢俱倉庫,及於容許被告甲○○、丙○○入內施工期間,就倉庫內堆置易燃物品之相關防火事宜預為安排,或事先通知承租人寬璐公司或原告等就防火情節妥為措置,以便預防火災之發生,詎被告丁○○竟疏未告知,其指示定作顯有疏失,亦甚明灼。被告丁○○所辯顯係推諉之詞,並無理由。
六、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再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亦有明文。茲原告主張渠係以倉儲為經營業務,因本件火災致所有客戶存置於原告公司之物品及原告公司本身之設備均全部毀損,所受之損害共計二千四百八十二萬零二百零四元等語,是否有據,爰分敘於下:
(一)原告主張其客戶香港英和亞太台灣分公司寄存於原告公司之物品乙批,價值計四十萬二千二百元,原告已如數賠償完畢之事實,業據證人即香港英和亞太台灣分公司職員 吳智勇 到庭證述屬實,並有該公司出具之承諾書一紙在卷可稽,互核相符,此部分損害堪以認定。
(二)原告主張其客戶莊園公司寄存於原告公司之物品乙批,價值計一百七十九萬七百二十元,原告已如數賠償完畢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莊園公司職員鄭文慧到庭證述屬實,並有該公司出具之明細表一份在卷可稽,互核相符,此部分損害亦堪認定。
(三)原告主張其客戶寶成公司寄存於原告公司之物品乙批,價值計一萬九千二百元百二十元,原告已如數賠償完畢之事實,業據提出該公司出具之明細表一份、承諾書一紙等在卷可稽,互核相符,此部分損害亦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其客戶雀巢公司寄存於原告公司之物品乙批,價值計八萬八千零八十八元之事實,雖據提出該公司出具之明細表一紙在卷為憑,惟上揭明細表僅載明貨品損害情形,原告並未就已賠償客戶乙節提出其他證明方法,自不能認定原告已如數賠償其客戶,而受有上揭相同數額之損害。原告主張受有此部分損害,並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其客戶宜承公司寄存於原告公司之貨物乙批,價值計一百三十萬零六百五十元,雖據提出該公司出具之明細表一份在卷可稽,惟據證人即該公司職員劉榮煌到庭證稱:原告並未賠償該公司,雙方已在訴訟中等語。是原告主張受有此部分損害,亦無理由。
(六)原告主張其客戶弘琪公司寄存於原告公司之貨物乙批,價值計三百二十一萬三千六百元之事實,雖據提出該公司出具之明細表一紙在卷為憑,惟上揭明細表僅載明貨品損害情形,原告並未就已賠償客戶乙節提出其他證明方法,自不能認定原告已如數賠償其客戶,而受有上揭相同數額之損害。原告主張受有此部分損害,並無理由。
(七)原告主張其客戶立禾洋行寄存於原告公司之貨物乙批,價值計二百零二萬八千六百七十九元之事實,雖據提出該公司出具之明細表一紙在卷為憑,惟上揭明細表僅載明貨品損害情形,原告並未就已賠償客戶乙節提出其他證明方法,自不能認定原告已如數賠償其客戶,而受有上揭相同數額之損害。原告主張受有此部分損害,並無理由。
(八)原告主張其客戶玖得公司寄存於原告之貨物乙批,價值計一百五十萬零三千元之事實,雖據提出該公司出具之明細表一紙在卷為憑,惟上揭明細表僅載明貨品損害情形,原告並未就已賠償客戶乙節提出其他證明方法,自不能認定原告已如數賠償其客戶,而受有上揭相同數額之損害。原告主張受有此部分損害,並無理由。
(九)原告主張其客戶史克美占公司寄存於原告公司之貨物乙批,價值計四十二萬三千一百五十八元,原告已如數賠償完畢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該公司職員 張原宗 到庭證述屬實,並有該公司出具之明細表一份在卷可稽,互核相符,此部分損害亦堪認定。
(十)原告主張其客戶盈泰興公司寄存於原告公司之貨物乙批,價值計六百八十一萬九千四百五十一元,雖據提出該公司出具之明細表一份在卷可稽,惟據證人即該公司職員周鴻謀到庭證稱:原告並未賠償該公司等語。是原告主張受有此部分損害,亦無理由。
(十一)原告主張其客戶古典洋酒公司寄存於原告公司之貨物乙批,價值計二百九十三萬六千四百一十四元,雖據提出該公司出具之明細表一份在卷可稽,惟據證人即該公司職員林建宗到庭證稱:原告並未賠償該公司等語。是原告主張受有此部分損害,亦無理由。
(十二)原告主張其客戶凱盛公司寄存於原告公司之貨物乙批,價值計三萬三千八百元之事實,雖據提出該公司出具之明細表一紙在卷為憑,惟上揭明細表僅載明貨品損害情形,原告並未就已賠償客戶乙節提出其他證明方法,自不能認定原告已如數賠償其客戶,而受有上揭相同數額之損害。原告主張受有此部分損害,並無理由。
(十三)原告主張其客戶東川通運寄存於原告公司之貨物乙批,價值計九萬五千零一十元,原告已如數賠償完畢之事實,業據提出該公司出具之明細表一份、承諾書一紙等在卷可稽,互核相符,此部分損害亦堪認定。
(十四)原告主張其客戶冠輝公司寄存於原告公司之貨物乙批,價值計三十九萬六千元之事實,雖據提出該公司出具之明細表一紙在卷為憑,惟上揭明細表僅載明貨品損害情形,原告並未就已賠償客戶乙節提出其他證明方法,自不能認定原告已如數賠償其客戶,而受有上揭相同數額之損害。原告主張受有此部分損害,並無理由。
(十五)原告主張其客戶生璟公司寄存於原告公司之貨物乙批,價值計一十二萬一千八百一十二元,原告已如數賠償完畢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該公司職員 莊宏銘 到庭證述屬實,並有該公司出具之明細表一份在卷可稽,互核相符,此部分損害亦堪認定。
(十六)原告主張其客戶國興公司寄存於原告公司之貨物乙批,價值計二百零二十二萬零五百零二元,原告已如數賠償完畢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該公司職員蔡力偉到庭證述屬實,並有該公司出具之明細表、協議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惟查上揭原告與原名國興公司、現改名為中保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協議書所示,雙方達成協議之賠償金額僅為一百五十一萬七千一百八十三元,故原告就此部分金額賠償國興公司而受有損害,堪以認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並無理由。
(十七)原告主張其客戶祥詮公司出租予原告公司之影印機一台,價值二萬元整,原告已如數賠償完畢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該公司職員陳建榮到庭證述屬實,並有該公司出具之租賃合約書、陳報狀等在卷可稽,互核相符,此部分損害亦堪認定。
(十八)原告主張本身所受財物之損害為一百五十八萬六千元整之事實,未據提出任何證明方法,且為被告所否認在卷,自屬不能證明,此部分主張核屬無據。
綜上所述,原告所受損害為上揭:(一)四十萬二千二百元、(二)一百七十九萬七百二十元、(三)一萬九千二百元、(九)四十二萬三千一百五十八元、(十三)九萬五千零一十元、(十五)一十二萬一千八百一十二元、(十六)一百五十一萬七千一百八十三元、(十七)二萬元等,合計為:四百三十八萬九千二百八十三元。
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四百三十八萬九千二百八十三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宣告假執行與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官王有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