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一四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巿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裁三二─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於舉發違規通知單所記載之違規時間當天,係停放於住家附近之停車格上,且本件員警開單告發並未檢附任何違規事證之照片,實不足以證明異議人確有違規闖紅燈之行為。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十四時四十分許沿高雄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武慶一路口時,當時路口號誌為紅燈,異議人竟未依號誌指示,仍闖紅燈直行,而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開單告發等情,有該局開立之高市警刑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可資佐證。異議人固執前揭情詞辯解,惟查:
㈠汽車駕駛人闖紅燈或平交道,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
人逕行舉發處罰;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違規駕駛行為之舉發經過,業據證人即製單舉發之員警 李永吉 於本院調查時證稱:「那天我和交通大隊另一位在拖吊場任職的司機 李皆興 開著拖吊車經過瑞北路、武慶路口,我們的車子是西向東,異議人的車子是在對向東向西的第一輛車停等紅燈,停了大概五秒鐘,對向的車子就直接闖紅燈開過來,我馬上拿筆記下車號,再對一下後車牌和前車牌都一樣,並記下廠牌、顏色,‧‧‧我回到隊部以後查詢車牌號碼,確定車輛的廠牌、型號都和登記的一致才開單舉發」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筆錄)。核與證人即拖吊車司機李皆興證稱:「當天的確有一輛自小客車闖紅燈,之後李永吉在車上馬上拿筆記下車號、時間,我有問他記這個做什麼,他只有笑笑,我也沒有再問」「(車子的顏色、型式)好像是白色或銀色,但什麼牌子我沒有注意」等情亦大致相符。則員警既係於目睹異議人駕車闖紅燈時,當場記下車牌號碼及車型,並經比對無誤後製單舉發,揆諸前揭明文,自符合舉發程序之相關規定。異議人空言本件無舉發違規照片為證,員警不得開單告發云云,顯屬無據。
㈡至異議人辯稱:案發當天並未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外出,該輛自小客車係停放在
住家附近之路邊停車格上云云。惟異議人就此事實,迄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調查。且於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調查時復陳明:「我們大樓的管理員(可以作證),但是我不曉得他的姓名和住址,所以我不願意再聲請調查任何證據」等語。是就異議人辯解之上開事實,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自難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有證人李永吉製作之報告書(附現場圖一紙)在卷可憑,本件異議人違規闖紅燈之行為已臻明確。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既有違規闖紅燈之行為,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開單告發,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所依同條例第九條之規定予以裁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六百,尚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英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