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6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6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九四號
原告濬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高思大 律師複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
蕭智元 律師被告甲○○
丁○○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複代理人戊○○
鄭益雄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劉佳田 律師受罰人 劉邦基 右受罰人因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劉邦基科罰鍰新臺幣參萬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己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本院二次通知應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到場應訊,該受罰人已收到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三、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應科罰鍰新臺幣三萬元。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王有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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