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緝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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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六八八號),經本院鳳山簡易庭認為不宜,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電子遊戲機「金蘋果」壹台、「超世紀賓果」壹臺、「龍鳳小果」貳臺、「麻將」貳臺、「跑馬」壹臺、「雷電」壹臺(含IC板合計捌塊)及現金新台幣叁佰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未向主管機關高雄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止,在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欣潤超商內,擺設會產生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娛樂類電子遊戲機「金蘋果」一台、「超世紀賓果」一臺、「龍鳳小果」二臺、「麻將」二臺、「跑馬」一臺、「雷電」一臺,合計八臺,供不特定之消費者以每次投入新台幣(下同)十元之方式消費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晚上八時四十分許,為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電子遊戲機上開電子遊戲機八台(含IC板八塊)及機台內之現金三百二十元。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鳳山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查獲時在場之證人 曾素惠 及證人即打玩電子遊戲機之客人 蘇煜智 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營業場所檢查紀錄一份、現場照片九張附卷及電子遊戲機「金蘋果」一台、「超世紀賓果」一臺、「龍鳳小果」二臺、「麻將」二臺、「跑馬」一臺、「雷電」一臺(含IC板八塊),及機台內之現金三百二十元扣案可資佐證,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電子遊戲場業於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時,除應依相關法令辦理外,應向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並辦理下列事項之登記:營業級別、機具類別、營業場所管理人、營業場所之地址。故設置以電腦方式操縱,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為益智或娛樂類遊戲之營利事業(同條例第三條、第四條參照),應依前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未依該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依同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即不得經營電子場業。又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雖僅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惟對照同條例第十六條「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之規定,顯見具有較高違法性之「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未經許可『自行』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亦應不在容許之列,而同受該條例第十五條規範。是以不論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之規模大小,或是否以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人打玩為其主要營業項目,均非所問,此觀該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健全電子遊戲場之營業秩序」自明。因而,任何人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者,除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外,亦不得在騎樓、走道、寺廟、補習班等場所,自行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此不啻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所欲揭櫫之真正意旨,經濟部八十九年三月七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五五二一號函亦同此認定。是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惟念其擺設營利之時間尚短,獲利亦小,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金蘋果」一臺、「超世紀賓果」一臺、「龍鳳小果」二臺、「麻將」二臺、「跑馬」一臺、「雷電」一臺(含IC板合計八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扣案之現金三百二十元,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