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19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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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93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被 告 李貽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22日向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銀行)申請貸款,貸款金額新臺
幣(下同)22萬元,約定按月攤還本息,約定利率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3.5計算,逾期繳款時,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自遲延日起,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
嗣後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於93年5月23日,尚
積欠本金220,000元及利息。嗣後台新銀行向原告之前身中
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產物公司)申請理賠,
原告理賠台新銀行220,000元後,台新銀行在原告理賠範圍
內,將220,000元之債權移轉予原告,爰依債權讓與、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
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台新銀行信用貸款申請
書、理賠申請書、信貸保險理賠金額計算表、保險給付匯款
申請書、中國產物公司消費信用險賠款計算書、債權移轉證
明書、中國產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兆豐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
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書記官廖碩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