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340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3405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子安
被   告  王少東王中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參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捌仟零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
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約定被告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或依原告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
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當(次)月之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清償,清償方法則得繳交每月帳單上之最低應繳金額
以上或全額償還所消費之帳款,未清償款項部分,自入帳日
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收違約金新台幣(
下同)500元,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被告連
續二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故原告於95年4月26日依信用
卡約定條款之規定終止契約並終止其期限利益,被告迄至95
年8月10日止共計32,337元未付(其中28,022元係自92年8月
6日起至95年8月10日止之消費款、3,265元係循環利息、1,0
50元係違約金)等語,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
電腦帳單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條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
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書記官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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