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簡字第33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昌達
被 告 吳朝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萬玖仟貳佰零肆元自民國94年12月29日起至民國104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肆佰壹拾貳元,及自民
國9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9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被告持用大眾銀行所發行之現金卡
,由大眾銀行提供審核之借款額度循環使用,借款利率為年
息18.25%計算,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就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繳
清,並按年息20%給付延滯期間之利息。被告未履行繳款義
務,至民國94年12月28日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9,204元
、未收利息1,254元及遲延利息2,293元,合計22,751元未繳
納,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
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嗣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
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㈡、被告另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
)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150,000元,詎被告自未
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迄今尚積欠142,412元及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嗣慶豐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㈢、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向被告請求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依前開請求權向被告主張上開金額,但
被告要出監才能清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現金卡申請書、大
眾銀行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表、貸款契約
、慶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本金餘額
明細表等件為證(見卷第19-25、31-39頁)。又按當事人於
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
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已就訴訟標的為認諾,並稱無其他抗
辯等語(見卷第122頁),則依前揭條文之規定,本件應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
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簡廷涓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書記官李如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