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8年度玉小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玉小字第8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宇唐
被   告  連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陸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玖仟零
肆拾捌元自民國94年7月2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
銀行)申請現金卡之個人信用貸款,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
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18
.25%,若未依約繳款,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並改以年息20%計算利息。詎被告自94年4月7日即未依約
還款,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另大眾銀行將前揭債權讓與
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再經
普羅米斯公司將前揭債權讓與予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送達
被告作為債權讓與之再次通知。另原告屢次催告被告償還,
其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收
買帳戶近6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
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李可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書記官陳雅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