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380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蔡永晋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中小字第3807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8年8月28日上午9時27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
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吳欣叡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390元,及其中新臺幣35,089元自民國
94年8月1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商銀)申辦小額信用貸款,雙方約定被告得持用中華商銀所
發行之麥克現金卡作為借款工具,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
下同)50萬元為限度,依約於指定帳戶內循環使用(立約人
同意銀行得保留實際動用之審核權)為期1年,屆期得逕以
同一契約內容展期,無須另外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年利率百分之18.25固定計息,自訂借日
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於最終還款日前,如未依約繳款、
信用貶落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小
額信用貸款契約第7條第2款約定,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利
率百分之20給付利息。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截至94年8
月18日止,尚積欠40,390元(本金為35,089元、已到期利息
5,301元)未為清償,屢經催討,未獲置理,而中華銀行業
將上開債權讓予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再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
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
書、債權轉讓通知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
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
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書記官吳欣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書記官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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